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再易,24,200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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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再易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 乙○○
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以書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各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因公開宣示而即時確定。

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何以遲至判決確定後逾卅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原因,除空言聲稱於同年二月廿三日發見急診證明及收據之外,並未於書狀內表明據何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未提出證據表明如何已盡遵守不變期間之能事。

據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民 事 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林 孟 皇
法 官 林 勤 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
書記官 陳 如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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