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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
再 審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 被 告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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