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再易,31,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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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八
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狀以: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十二萬六千元。
(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六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其中四千七百三十六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七百九十二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三百零二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六百六十二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六百六十二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一(一)項略以:「再審被告既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寄還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拒絕受領系爭租賃物之鑰匙」部分,為完全與事實不符。
因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曾「寄返鑰匙」,僅事後以一只空信封為證,再審原告更未拒絕受領「所謂寄返鑰匙」,於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訴訟事件第一審中,再審原告檢視該信封,並未見「拒領」字樣,而僅見「抬領」字樣,亦即該信並未送達再審原告,何來「拒絕受領」,實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現場履勘時,再審被告即係以該鑰匙開啟系爭房屋之大門及木門,並在法院點交下將鑰匙交還再審原告。
再者,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約終止時,再審被告應點交返還各租賃物,而租賃物不僅鑰匙一項,除房屋外,尚包括附屬租賃物十五項,而鑰匙僅為其第十五項附屬租賃物,再審被告謊稱曾寄還鑰匙搪塞,不僅違背系爭租賃契約,亦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二)原判決理由第一(二)略以:「證人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要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之原意為原第二審竟採信不具證據效力訴外人陳秀娥、吳銘淵、張阿木之證言,顯然違背法令,而符合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六號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三)原判決理由第一(三)項略以:「違約金之性質為何乃契約解釋問題」,亦係不察,因系爭租約之第六條,首句即明定為「違約處罰」,亦即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不需「解釋」,更不應解釋為「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原確定判決已違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第四七八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台上字第八八0號及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四)原判決理由一(四)項略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提出所謂制式契約書,該證據於事實審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提出主張,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部分,亦係未察,因系爭租約係再審原告複印自他人之版本,在第一審時,再審原告並不知其違約條款(第六條),規定違約金為房租金之一倍,係全國各地方法院使用四十餘年迄今之制式規定,可以列為證物,故並未在原第一審時指明其為制式規定,迄至第二審時經法界先進告知其為新證物,始於第二審中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提出,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認為此部分不備再審理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號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五)原判決理由一(五)項略以:「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具狀主張以對再審原告之二萬一千元 押租金債權抵銷再審原告之請求」,部份,亦係未察因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程序中,並未提出該請求,迄至第二審,始提出該狀,亦即再審被告該狀請求,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號之二七,原第二審曾當庭諭知再審被告撤回該狀在案,今前再審竟以該狀為判決之理由,實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號之二十七,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之條件。
(六)原判決理由再以:「再審原告指原第二審判決違反司法院三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並無理由」部分,亦係未察因上開三四八九號解釋之主旨,為定期租賃契約不適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亦即再審被告不得主張以押租金充抵租金,亦即前再審已違背司法院三十六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之條件。
(七)爰依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之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宣示時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即為確定。
惟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方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此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民事卷宗可參。
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理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再審原告應於收受判決書後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其所稱之再審理由存在,則再審原告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方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然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又兩造分別為原確定判決之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
從而,再審原告當可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經搬離並將鑰匙寄回即認再審被告已將房屋交還,已違反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採信證人陳秀娥、吳銘淵、張阿木之證言,違反該證人不得作證之規定;
解釋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之違約金為賠償預定性違約金,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等之規定;
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抵銷抗辯,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竟為准為抵銷之判決,則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有該當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又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所提出之制式契約,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新證物,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竟認為上開理由均不該當再審理由,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請廢棄原確定判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
茲將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分述如下:(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認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民事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將鑰匙寄回,即認為再審被告已將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七樓之十六號房屋返還再審原告,不該當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存在。
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所謂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謂返還,僅需再審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以前遷讓返還租賃物即可,遍觀系爭租賃契約,兩造對於系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之方式並未特別約定。
在法律上,所謂承租人遷讓交還出租人,係指承租人脫離對於物的占有,將物之占有移轉予出租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0六號判決參照。
占有之移轉,乃占有人以法律行為將占有物交付他人,該他人因而取得占有而言,占有之移轉需經占有物之交付始生效力,關於物之交付,在不動產之情形,係指該不動產利用或管理權限之移轉。
至於所謂「會同點交」,並非民法上之用語,而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賦予執行法院點收交付房屋予拍定人之權利。
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承租人即再審被告,應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將系爭租賃房屋點交予再審原告,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以再審被告已經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寄達再審原告隨時可為收受之狀態,應認再審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再審原告,不論再審原告實際上是否收受該鑰匙,均應認再審被告已經拋棄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為由,認為再審被告已經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並無違反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判決認為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此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陳秀娥、吳銘淵及張阿木之證言,惟該證人之證言不具證明力,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卻認為不該當再審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存在。
惟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是以渠等證人之證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理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之訴理由狀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民事卷宗可稽。
而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為再審理由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必需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可。
再審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證人陳秀娥、吳銘淵及張阿木之證言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則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陳秀娥、吳銘淵及張阿木之證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再審理由,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況得擔任證人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均有為證人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復未指出上開陳秀娥、吳銘淵及張阿木依何規定不得擔任證人,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自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再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將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之違約金性質解釋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僅是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同條第二項則是規定,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有屬懲罰性違約金。
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
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認為兩造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僅屬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因此認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此部分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至於再審原告所稱違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第四七八二號判例,然查我國並無上開判例存在。
(四)再審原告再主張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竟不認為其該當再審理由。
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制式系爭租賃契約書,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審酌。
再者,再審原告所稱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乃「制式租約」等語,僅為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已於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訴訟程序中為主張(參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卷宗第三十九頁再審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訴理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亦不得再依再審程序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第四一號確定判決認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確定判決,此部分無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訴訟中,雖曾提出抵銷抗辯,但嗣後已經撤回,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就押租金二萬一千元提出抵銷抗辯,就此部分准為抵銷而為之判決,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之規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竟不認為該當再審理由云云。
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已經提出抵銷抗辯(參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卷宗第一三三頁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訴理由狀)。
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撤回該抵銷抗辯(參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卷宗第一二八頁)。
所謂「抵銷抗辯」,原為攻擊防禦方法,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如抵銷抗辯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額度為限,不得更行主張,例外承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
故提出抵銷抗辯者,祇須其對於對造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於是否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其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參照。
則所謂「抵銷抗辯」並非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該當再審理由。
(六)再審原告再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為定期期限租賃契約,並無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適用。
然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係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主張終止租約。
此與承租人即再審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再審被告遲延未交還房屋應對出租人即再審原告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可請求返還之押租金二萬一千元抵銷,此乃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適用無涉。
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認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此部分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無違誤。
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我國並無該號解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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