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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利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達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六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
聲請人前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待收受該判決之送達,始能知悉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從而計算再審期間,自應以判決送達之翌日為其始日。
原確定裁定自判決宣示時起計算再審期間,有違前述判例意旨,適用法規應屬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以書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各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至於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所揭以裁判送達為再審期間計算基準、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皆係專就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前段第三審判決不經言詞之規定而為立論,倘係對於因宣示而確定之事實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三十日,自應仍於書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先予指明。
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因公開宣示而即時確定,聲請人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除泛言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收受送達、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外,並未於書狀內具體敘明何以遲至判決確定後逾卅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原因,難認已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事證之再審程式。
原確定裁定贅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雖與本件對於事實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再審程序無關,但所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之判斷結果,既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尚難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民 事 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林 孟 皇
法 官 林 勤 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書記官 陳 如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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