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再易,5,200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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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並未傷害再審被告甲○○,且證人王警南並未目擊再審原告傷害再審被告,其證言不得做為對再審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乃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十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同理,若再審原告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時,若未於再審之訴訴狀中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時,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再審原告僅一再否認其曾傷害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及法院應為如何判決,均未見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中表明,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及說明,應即認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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