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再易,9,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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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格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
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狀以: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關於發現新證據方面:
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
惟再審被告之張姓職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七時十分左右,於電話中親口承認本件有十分之一的金額不確實,有二筆消費被盗刷,非為再審原告之所為。
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一變再變,一下子為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一下子為十二萬二千零十一元,現又縮減為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其中情節與張姓職員所言完全相符。
(二)關於漏未審酌重要證物部分:
再審被告以一紙消費明細表為證物,其中爭議頗多。
再審原告自前訴訟程序第一次準備程序起再審原告均請求查證帳單日期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的月結單關於上月結餘金額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三元,該金額數目極大,前訴訟程序卻疏漏未查。
(三)關於適用法規錯誤並有矛盾部分:
再審原告從未見過有豐原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之款項,如何異議,現今忽然在消費明細表看到該筆消費,提出異議,並無不妥。
然原確定判決卻引信用卡合約條款,推定再審原告於以前無異議即不得於現在異議,令人難以甘服。
本件前審原判決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經上訴後改判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可見再審被告不但以錯誤資料與再審原告興訟外,亦以錯誤資料提供鈞院,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係為正當防衛。
再者,原確定判決書第六項亦認為上訴為部分有理由,然卻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將所有訴訟費用判由再審原告負擔,實在令人無法甘服。
(四)爰依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應於宣示時即為確定。
原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宣示,自應於斯時即為確定。
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又兩造分別為原確定判決之兩造,自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
從而,再審原告即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當可以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請廢棄原確定判決,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就豐原太平洋百貨公司之消費負清償責任部分,認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主文所由以生之理由,與主文相互不符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自認對於再審被告寄發之簽帳單均有繳交最低繳款金額,並有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可稽,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卡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一、三項約定,認為再審原告如有疑義應於期限內提出,再審原告未提出異議並繳納最低繳款金額,應可認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月結單為真正,認為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之消費款項已盡舉證責任,再審原告復未就其無渠等消費提出反證,則再審原告就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豐原太平洋百貨公司之消費亦應負清償之責(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三)段),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又原確定判決主文亦命再審原告就豐原太平洋百貨公司之消費款部分負清償責任,則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亦無矛盾之處。
(二)再審原告次主張原確定判決亦認為上訴人部分上訴有理由,然竟命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全部之訴訟費用,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云云。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但法院得斟酌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故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或各當事人負擔之比例為何,為法院之權限,原確定判決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自得斟酌情形命再審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判決主文與理由亦無矛盾之處。
(三)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職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七時曾打電話予再審原告,承認原確定判決之金額不確實,再審被告於前審一再減縮請求金額,與再審被告之職員所述情形相同,因此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惟按當事人發現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現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為發現,即不得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卷宗,原確定判決法院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宣判。
則縱如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之人員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打電話予再審被告陳述再審被告請求之金額有誤,然此既非在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或得使用者;
且該職員於審判外之陳述亦非所謂書證;
況如再審原告所述,該職員陳述之情形與再審被告於前審減縮訴之聲明之金額相同,則如斟酌該職員之陳述,再審原告亦非可受到較有利益裁判。
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自不足採。
(四)再審原告末主張前審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云云。
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法院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述,認為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提出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之信用卡月結單,除就八十七年八月份豐原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部分表示非其之消費、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宏谷汽車公司消費部分表示金額不對,就其餘部分認為再審原告已經自認,則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自認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毋庸舉證(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三)段),則再審原告嗣後雖再聲請調查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月結單金額,然原確定判決法院認為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所為之上開陳述已為自認,此部分再審被告既毋庸舉證,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則原確定法院自無關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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