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勞再易,1,200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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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勞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東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輝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
院八十七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另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分別足資參照。
二、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原確定判決程序及實體上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又因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年間閱覽卷宗後,始發現作為判決依據之照片及照片內容不實,對原確定判決結果造成不當之影響,是於法定期間三十日內提起再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勞簡上字第三十一號全卷查核,原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宣示判決並確定,且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原事件中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詹文凱律師,有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是自該判決正本送達時,再審原告即應已知悉判決理由,揆諸前揭判例,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時,自無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而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而不能認為合法。
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間閱卷時始發現照片不實,對判決結果有不當影響云云,惟縱此事由得為其主張理由知悉在後之依據,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足供本院審酌,且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定程式,自不能認為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李維心
法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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