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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再簡抗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經濟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
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勞簡抗字第三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又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可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以其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二號請求返還代保管款項事件,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三號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二者所提起之訴,非屬同一事件,而認本院八十九年度勞簡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所為駁回其抗告(維持原簡易庭駁回聲請人之訴裁定),與法不合等語。
並未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核與上述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鴻達
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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