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勞小上,5,200105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新宜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慶乾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另同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則分別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等。

二、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遲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方提起上訴,扣除其在途期間四日,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是依上說明,其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鴻達
法 官 賴錦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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