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勞訴,20,200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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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4. 二、陳述:
  5.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所屬基隆粉料廠擔任評價工職務,民國(下同)
  6. (二)被告拒絕原告辦理離職手續領取退休金等之主要理由係以:原告借
  7.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期限,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
  8.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
  9.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 二、陳述:
  11.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基隆粉料廠擔任評價工職務,八十九年七月一
  12. (二)次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13. (三)再查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14.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
  15. 理由
  16.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所屬基隆粉料廠擔任評價工職
  17.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休生效日起,被告應發給退休金四
  18. 三、按勞動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19. 四、本件被告對原告前述給付退休金等事實,均不爭執,是被告對原告負
  20.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退休離職時未將借用宿舍返還,離
  21.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22.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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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所屬基隆粉料廠擔任評價工職務,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遭資退,應發給退休金四十五個基數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一個月預告工資五萬三千零七十元、加發六個月工資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二十個福利退休互助俸四萬六千元,共計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依規定前往辦理離職手續,詎被告拒絕原告辦理,不為發給,原告多方奔走,均不得要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委請黃丁風律師函請准為辦理離職手續,領取退休金等,亦遭拒絕。

(二)被告拒絕原告辦理離職手續領取退休金等之主要理由係以:原告借用眷舍基隆市○○路○段六十九巷八號一樓,須立即搬清交回,或提出在三個月內搬清交回之「切結書」方可辦妥離職手續云云,然查,1原告未屆退休年齡,因被告公司經營之需遭資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休,被告應給付退休金等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元,有原證一所示函件足證,堪信為真實,而退休金之給與與借用眷舍之返還,並不構成同時履行關係,被告以眷舍返還為前提或條件,拒絕原告辦理離職手續領取退休金,依法不合,難謂有理。

2原告自六十六年二月六日起獲配住系爭宿舍(原告向前手林忠購買眷舍內部設備期日開始獲配居住),按月扣除宿舍使用費,核此乃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眷屬宿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惟同條第五項規定,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再參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均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被告迄無改建或處分處理之情形,原告自有權續住,被告所為「立即搬清交回」或「切結三個月搬清交回」,始得離職手續領取退休金等,依法不合甚明。

況且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主管會報亦指示:員工資退權益應予維護,退休金應依規定發給,至涉及宿舍收回問題,請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不遵守上述指示,擅行拒絕原告辦理離職手續領取退休金等,委無理由甚明。

3進而言之,原告配偶黃楊月娥仍屬被告所屬基隆廠員工,與被告同住於系爭眷舍,依法亦有借用配住宿住之權利或需要,縱原告退休,黃楊月娥既有權借用配住,被告所為「立即搬清交回」或「切結三個月搬清交回」,如得領取退休金,確不足採。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期限,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退休迄今,已逾八個月有餘,被告仍不為給付,顯已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甚明。

再按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日台(75)內勞字第四三八一0三號函:「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過時給付,自非適法,至於勞工辦理離職有關細節,雇主可於工作規則作適當規定,報准後公開揭示。」

,據上所述,顯得益證被告不得以未簽切結書辦妥離職手續為由,而拒絕給付退休金予原告,甚為顯然。

末按行政院勞工委員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一勞動三字第三一二00號函:「勞工退休金乃勞工長期工作後由雇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之費用,故退休金請求權依其性質應不得讓與、抵銷、扣押與擔保。」

,從而對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退休金,被告不得以其對原告存有其他債權為由主張「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原證一:被告公司基隆粉料廠八十九年基粉人字第五六五號函一份。

原證二:黃丁風律師事務所基律第一七四號函一份。

原證三:被告公司基隆粉料廠八十九年基粉管字第六一五號函一份。

原證四:被告公司基隆粉料廠八十九年基粉管字第六五七號函一份。

原證五:收據一份。

原證六:被告公司基隆粉料廠八十九年六月丁○○薪資表一份。

原證七:被告公司基隆粉料廠主管會報節本一份。

原證八:被告公司基隆粉料廠八十九年十二月黃楊月娥薪資表一份。

原證九: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日台(75)內勞字第四三八一0三號函。

原證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一勞動三字第三一二00 號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基隆粉料廠擔任評價工職務,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遭資退,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主動發函原告,請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辦妥離職手續後向出納部門領取退休金(共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元),被告即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非原告所稱「.... 被告拒絕原告辦理,不為發給.... 」,故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二)次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退休金之給付兼需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之行為(簽立切結書或填寫離職交代報告表),此為政府機關(包括法院及國營事業)之慣例,縱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有關法令未規定,然依此慣例為之,亦無不可,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定有明文,況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日台 (75)內勞字第四三八一0三號函有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勞工辦理離職有關細節,雇主可於工作規則中作適當規定,報准後公開揭示」,且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員工因退休、資遣.... 等離職時,應將經辦工作交代清楚,填具離職單辦妥離職手續後離開工作機構。

」故原告於退休時,應依該工作規則填離職單辦妥離職手續,此即為被告退休金之給付兼需原告填離職辦妥離職手續之行為。

(三)再查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被告以準備給付退休金之事情,發函通知原告,即已代債務之提出,故被告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退休金之利息,亦無理由,且原告本身受領遲延或不為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填具離職單辦妥離職手續),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末查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及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休後,依宿舍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今,原告仍無權占用本公司之宿舍,致被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原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宿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給付退休金(本金部分)互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被證一: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 (90)人自第00000000000號 函影本一份。

被證二:被告所屬基隆粉料廠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基人字第五六五號函影 本一份。

被證三: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日台(75)內勞字第四三八一0三號函影本一份。

被證四:被告之工作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影本一份。

被證五:不當得利計算表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所屬基隆粉料廠擔任評價工職務,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休,應發給退休金、預告工資、加發六個月工資、福利退休互助俸,共計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依規定前往辦理離職手續時,詎被告公司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退休金之給付兼需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之行為,此係政府機關之慣例,原告任職時借用被告所有之宿舍,於離職時即應返還宿舍,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即先主動發函原告,請其於同年月三十日辦妥離職手續後向出納部門領取退休金,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退休金給付,並非原告所稱不為發給,亦無遲延給付之責任,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休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件起訴時仍繼續占用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告亦得以此受損失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休生效日起,被告應發給退休金四十五個基數計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一個月預告工資五萬三千零七十元、加發之六個月工資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二十個福利退休互助俸額四萬六千元等,共計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所屬基隆粉料廠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基粉人字第五六五號通知原告函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前開金額,亦自認未予發給上開金額,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退休金等款項之事實為真實。

惟被告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可否以原告未返還宿舍而拒絕給付退休金等款項。

三、按勞動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二十六條亦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前者規定旨在保障勞工以免雇主未全額給付工資生活陷於困難,後者規定定則在避免雇主於勞工違約或賠償事實發生前預行扣留勞工工資,是故雇主在勞工有損害賠償債務或違約金債務發生前,不得於預行扣留,然於嗣債務發生後,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文義,應可自發給之工資中主張抵銷;

再綜合前開二條文規定而觀,勞工對於非違約金或非損害賠償等債權,例如勞工對雇主之金錢借貸債務者,除勞雇雙方另約定可自工資中扣抵者外,雇主不得預先自工資中扣留,亦不得於此類債務發生後自應發給之工資中主張抵銷,否則雇主嗣後抵銷行為,與工資全額給付原則相違;

雇主就勞工退休金有無全額給付原則之適用、雇主可否以其對勞工之債權與勞工退休金債權主張抵銷,我國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自請退休、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退休之條件,同法第五十五條並規定雇主對勞工退休金給與之標準及雇主原則上應一次發給等情,可知凡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雇主即有支付退休金之法律義務,故勞工退休金之受領與其在職期間提供勞務具對一定價性關係,解釋上退休金具有工資之性質;

因之,前述工資全額給付、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不得預先自工資扣抵及除另有約定外勞工之非違約或非賠償事由雇主不得嗣後自工資主張抵銷等原則,於退休金之給付應類推適用之。

四、本件被告對原告前述給付退休金等事實,均不爭執,是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已於原告退休前事先告知應先辦妥宿舍遷離離職手續,已為退休金債務給付之提出,原告於退休後仍占用宿舍不還,故而拒絕給付退休金等語,並以占用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主張抵銷。

然依前所述,雇主給付退休金應如同工資一般,以全額給付為原則,被告於原告退休生效日即有給付退休金全額之義務,而兩造就宿舍返還有無定有違約金約款,被告並未提出證明,應視為無違約金約款之約定,被告不得嗣後於退休金給付中主張抵銷,而原告占有宿舍是否涉及損害賠償,被告僅稱已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宿舍,惟未提出具體之損害賠償請求證明,難認原告之未返還宿舍係屬損害賠償債務,且兩造無被告可以以原告之退休金債權作為被動債權抵銷之約定,因之,被告以其無遲延給付退休金及原告未返還宿舍與其應給付之退休金債務可為抵銷之抗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退休離職時未將借用宿舍返還,離職手續不完備,而被告於原告退休前通知返還,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無遲延付責任等情,然勞工之退休金債權,法律性質亦屬工資,雇主應於退休生效日全額給付,逾該日即屬遲延給付,而本件原告之占用宿舍行為,兩造並無事先約定違反之違約金約款,原告究造成如何之損害,被告僅稱向法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並無提出損害賠償之證明,且兩造無另外約定可以退休金債權為抵銷,是被告自不得於原告退休後以其未返還房屋主張抵銷,故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等應為可取。

從而,原告基於退休金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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