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勞訴,34,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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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十九之九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十九之九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離職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離職,轉至訴外人東源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任職。

依兩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遷籍退職同意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東源公司工作服務一年以上,否則應返還向原告領取之退職金。

依約原告遂以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平均薪資計算其退職金為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其中三十萬四千五百十七元,原告已交付被告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之之票一紙以為給付,另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元則用來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應收帳款。

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因無故連續曠職三日遭東源公司解僱,服務期間未滿一年。

為此爰依遷籍退職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遷籍退職同意書、支票、同意書、東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函件。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離職,轉至東源公司任職。

依兩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遷籍退職同意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東源公司工作服務一年以上,否則應返還向原告領取之退職金。

依約原告遂以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平均薪資計算其退職金為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其中三十萬四千五百十七元,原告已交付被告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之之票一紙以為給付,另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元則用來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應收帳款。

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因無故連續曠職三日遭東源公司解僱,服務期間未滿一年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遷籍退職同意書、支票、同意書、東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函件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遷籍退職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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