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民國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原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台中營業所,至八十
-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對於工資之定義為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月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被告與各分區受任人訂有保證金用途約定,載明各分區經營者或其
- (二)原告與王榮華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發生資遣費糾紛時,被告曾以
- (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為限,所
- (四)原告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由被告開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
- (五)被告稱原告係為王榮華、林志聲、張國祥等人聘任,然被告及彼等
- (五)原告從未領取來自被告及證人之資遣費:
- (六)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來源為被告樹樺公司,薪資扣繳亦由
-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陳述:
- 一、兩造間無勞僱關係存在:
- 二、勞工保險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
-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所指同一事業,固包含總機構及分機關,惟
- 參、證據:提出連鎖契約書影本、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繳費收據影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台
- 二、查被告公司以經營電子產品等買賣及進出口為業務,有原告提出被告
- 三、按勞動契約者,依勞動基準法第條第六款之用詞定義,係指約定勞雇
- 四、依被告提出與張國祥、林志聲、王榮華委任連鎖契約書記載,被告公
- 五、原告雖稱:被告與各分區受任訂有保證金用途約定如有聘僱人業務事
- 三、假執行之宣告: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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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台中營業所,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已有十三年餘,歷任數位台中營業所負責人,無不工作勤奮,遵守公司規定。
八十九年底被告之台中經營權,由林志聲轉讓予王榮華承接,由林志聲告知留任原職務及薪資不變,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以,台中新經營者王榮華進駐,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林志聲來公司發放薪資,以年終獎金一個月取得收據為由,使原告不疑有他,簽下有資遣終止之勞動契約憑證,同年月二十九日王榮華利用年假之際,將原告辦公資料收回,使原告無法擔任原職務工作,經王榮華口頭告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確立,原告請求王榮華給付資遣費,不料王榮華反推給前任林志聲已予履行而拒絕給付,九十年二月三日原告接到台北總公司發出之查證所述不實之復職通知,遂與王榮華會談,其允諾一切照舊,讓原告復職上班,然同年月九日原告依總公司復職通知期限內到職後,王榮華未如前一日約定之結果回復原告職務,除未將原告工作所需資料還予原告外,尚命令原告不准接聽原告原職務工作上之業務電話,命令原告擔任技術上所不能勝任之其他工作,想藉此讓原告自動離職,規避資遣費給付義務,經原告申訴無結果,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款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受有損害、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通知王榮華及台北總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對於工資之定義為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另第四款對於平均工資之定義為事由發生之日前六個月內工資總額除以總所得日數之金額。
因法令定義平均工資以總額計算而非以淨額計算,故所有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及津貼等,均應納入計算之,甚至伙食費等,因原告於樹樺公司任職為業務助理屬內勤工作,平日沒有加班費,亦無外勤之變動獎金,原告所得之薪資、所有名目之獎金及津貼均屬經常性給予之金額,故計算之基準即為原告實領金額。
然於九十年一月底發生勞資爭議,公司為求謹慎,才有僅唯一之薪資簽收證明,可是此薪資金額因逢農曆年間工作天數較少及勞資爭議期間工資未含於內,故此金額明顯偏低未予採用。
原告任職之樹樺公司向來薪資發放均是以現金發放而非以轉帳方式付予,發放時僅有簡單之核對亦無簽收,故原告並無完整之最近六個月工資總額及明細,因此原告採樣依據以八十九年度二月至十二月所得扣繳憑單為準除以十一個月得出平均工資再減去千位以下尾數得出(即409,923÷11=37000),因原告採樣樣本已涵蓋大部分法定平均工資期間,故以此採。
根據以上平均工資,計算出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並請求自通知終止契約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與各分區受任人訂有保證金用途約定,載明各分區經營者或其所聘雇之人員如有業務上故意或過失違法事故發生時,總公司得使用保證金抵償事故之賠償,而原繳保證金不足時,各區經營者應無任何理由補足保證金,足見被告對各區經營者在人事制度及管理上是否依照主管機關法令執行有相當之支配權及懲罰權,非被告所述全由各區經營者負責,總公司不負責所有人事行為僅有購貨及分配利潤關係。
原告受聘時由台中經營者應徵進入,但是亦經由總公司,已明述營業所之組織,由總公司與分區經營者共同研究提供,且人數亦經由雙方同意,足見總公司對各區經營者在人事制度及任用上有相當之管轄權及參與權,若僅是如被告所述各區經營財務獨立,自負盈虧,又何必插手分公司之用人多少,不能因為員工均由區經營者自行負擔僱佣,而否定被告對全部員工無管理責任。
(二)原告與王榮華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發生資遣費糾紛時,被告曾以存證信函直接命令原告復職上班,原告亦聽令被告於二月九日復職,如原告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大可不必令原告上班。
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台中市政府勞資協調會上,被告亦出席參加,如果被告沒有管理責任,又何必大費周章從台北到台中參力會談,更無需在資方欄內簽名。
(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為限,所稱同一事業係指同一事業,涵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就是被告的員工,必須對之提供勞務維護商譽,而非對其中某雇主負責,如照被告所述,不就董事會改組、董事長換人,員工就必須跟著離職。
又原告所提供勞務當中,有諸多為務台北總公司,例如總公司交辦的案子,需原告聯終、安排時間等,事後台北還需抽百分之十五,可原告為總公司交辦的案子,在商譽及服務品質上,以達公司要求。
(四)原告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由被告開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被告名義加入,已足顯示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公司。
(五)被告稱原告係為王榮華、林志聲、張國祥等人聘任,然被告及彼等均無法舉證原告係王榮華等僱佣之確實「物證」,僅以口頭及彼此串供,如被告所言,被告據此主張殊屬牽強,應無可採。
再被告辯稱係委任經營模式,其實卻是一體,因為:被告所謂之證人林志聲、王榮華及張國祥等人勞健保確實加保於被告名下,甚至由被告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予該等證人,此可證明委任連鎖經營人亦為被告公司之一部份,而非獨立之個體。
證人王榮華勞健保確加保於被告公司而非其所述加保於其個人之銓安公司,又王榮華證述九十年元月份薪資為其代表,是代被告發放,而非代林志聲發給。
被告與王榮華等人間經營契約中,如第六條(已明述營業所組織,由總公司與證人共同研究提供,且人數上亦需經由雙方同意)及第五條(如有業務上故意或過失違法事故時,總公司得以使用保證金來抵償之)證明被告及證人實為一體(為總公司與分公司關係,採利網中心制之實)。
證人葉秀鳳述證人係被告之「分公司」可證明被告與證人同實為一體。
(五)原告從未領取來自被告及證人之資遣費:原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任職樹樺公司已十三餘年,期間由證人張國祥至林志聲,林志聲至王榮華任台中營業所經理,均被告知繼續留任,自無所謂之資遣費。
張國祥離開樹樺公司時曾給每位員工一個半月獎金,因員工全部留任至林志聲期間,況且法定資遣費為員工年資不同領取月份亦不同,故可認定此獎金非資遣費。
林志聲離開樹樺公司時亦給每位員工一個月獎金,而其他員工均繼續留任,故可認定此獎金為年終獎金,非資遣費(原告亦領一個月獎金此外無其他金額)。
原告資遣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已是王榮華任台中營業所經理,事發之後未領分毫資遣費,故原告從未領取資遣費。
(六)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來源為被告樹樺公司,薪資扣繳亦由被告公司申報,被告與證人間之契約關係及資金利潤之分配等,做員工的原告無從得知,僅知薪資等係由委任經營人代為發放,若如被告所述發放薪資者即為雇主,豈不一家公司之人事或會計人員為雇主而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故認定僱佣關係應以薪資申報及扣繳為主,而非以薪資發放人為根據。
原告係員工怎知被告與證人間之關係,除薪資申報、勞健保以被告為雇主,甚至正式公文均將台中營業所證人以經理之名稱呼,而且該等證人勞健保薪資申報亦以被告為雇主,故原告自當認為證人與被告係「分公司」,採利潤中心制之實。
叁、證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卡影本、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原告與林志聲聲明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原告與林志聲、王榮華等人錄音帶逐字紀錄影本、原告領取薪資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兩造間無勞僱關係存在:被告係以為客戶按裝電腦連線報警系統及防盜安全備為業務,客戶以全國各金融機構為主,有分區委任連鎖經營之必要,各區域經營者財務獨立,自負盈虧,與其他區域之經營者間,互不隸屬,被告最早係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將將台中市地區之經營權委予案外人張國祥,張君與被告間,僅有購貨及分配利潤之關係,並無受雇之關係,且張國祥應自行負責僱用從業人員,被告不負責為其僱佣從業人員,此有第一年度連銷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所載:「乙方(即張國祥)從業人員.... 」,及最後一年度委任連銷契約書第二十五條所載:「乙方(即張國祥)之所有員工均由乙方自行負擔僱用,與甲方無僱用關係,惟乙方員工保險(包含乙方本人)得由甲方代辦,保險費由乙方負擔,按期交甲方併案報繳。
有關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法令所訂勞資雙方之一切責任由乙方負責。」
,張國祥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放棄經營,所有員工均獲發相當於一個半月薪資之資遣費,惟獨原告及陳含笑,因服務年資較久,張國祥乃將其以被告公司名義為要保人(實際保費由張國祥繳付),為該二人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約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將要保人改為該二人,原告與張國祥間之僱佣關係自己終止,上開過程有證人即同時遭資遣之其他員工葉秀鳳、張振益、王榮華、陳含笑、王致鑑、童文賢、吳建興六人可證,嗣由案外人林志聲擔任台中市區之連鎖經營人,原告改為受僱於林志聲,被告與林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立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乙方(即林志聲)之所有員工均由乙方自行負擔僱用,與甲方無僱用關係,惟乙方員工保險(包含乙方本人)得由甲方代辦,保險費由乙方負擔,按期交甲方併案報繳。
有關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法令所訂勞資雙方之一切責任由乙方負責。」
,林君後來亦經營不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經營權讓與王榮華,林志聲亦給付相當於一個月之薪水予原告、童文賢、吳建興作為資遣費,此有原告親筆簽收之聲明協議書可證,原告空言主張其中所載資遣費係年終獎金之筆誤云云,應無可採,顯見原告此時係受僱於林志聲,且此一僱佣關係亦因資遣而終止,此一過程亦有證人即其他員工童文賢、吳建興可證,嗣王榮華不欲再僱用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要求其停止上班,原告要求資遣費,因王君未留用原告,且林志聲業已資遣過原告,王君當然不肯再予資遣,雙方發生爭執,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石出面打圓場,乃函知原告繼續上班,以免遭王君以曠職論處,嗣原告上班,因調整職務之事,又與王君起爭執,原告乃自行離職,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係先後受僱於張國祥、林志聲、王榮華,從未受僱於原告,原告領取之薪資,從無分文來自被告,原告兩度領取資遣費,亦係向張國祥及林志聲領取,非向被告領取,在在足證伊與被告間無勞僱關係存在,至於原告領取之資遣費數是否符合勞基法之規定,係屬伊與張國祥等人間之另一問題。
二、勞工保險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張國祥等地區連續鎖經營者,因無公司行號,為其員工辦理勞工保險有困難,被告公司乃同意為其員工代辦勞工保險,被告僅係代為投保之單位,此一行為並不等同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甚明。
原告向張國祥等人領取之資遣費數額,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僅屬原告得否向該雇主訴請給付差額之問題,並不表示原告即可向無勞雇關係存在之被告提起本訴。
查兩造間有無勞雇關係存在,應視兩造間是否曾就勞雇契約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此與台中市地區之經營人曾否繳付保證金予被告,及該保證金之用途實毫無關係,原告業已自認伊係應徵台中市地區經營者之聘邀而進入工作,且在被告與張國祥、林志聲等人之連銷契約條文中亦明定:「乙方從業人員.... 」或「乙方及其聘用人員.... 」「乙方之所有勞工均由乙方自行負責雇用.... 」,均在在證明兩造間確無勞雇契約關係存在,至於連鎖契約中提及「營業所人員,除經理外,尚須至少任用助理及技術員各一人,業務擴展時尚須任用業務人員若干人,以應商務需求」,乃雇用人數如果不足,將間接影響被告之業務,故於契約中為上開約定,性質上洵非被告委由張國祥等人代為雇用勞工,更不生被告承認其所雇勞工與否之問題,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存在,殊屬牽強,應無可採。
次查原告與王榮華發生糾紛,被告不欲見其等衝突擴大而函請原告繼續上班,撰寫該函之承辦人員並非習法之人,用語雖未釐清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關係,惟依右開種種事證,顯可證明兩造間無勞雇契約關係存在,上開函件不當之措詞,終究不能代替或明勞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如確實自認伊係受雇於被告,理應直接向被告聲請給付資遣費,何以其索付資遣費之存證信函正本,竟係發予王榮華及林志聲,卻僅係以副本副知被告公司。
至於被告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參加台中市政府勞資協調會,乃該會通知被告參加,並非被告主動參加,再者,被告於協調會上業已明確表示並非原告之雇主,故資方意見欄下記載:「請勞方應找其原雇主解決問題」,顯可證明被告已當場否認勞雇關係之存在,被告之總經理簽名於資方欄,係應協調人員指示而為,豈能據此形式之事而否定上開被告所明確表示之實質內容?原告另稱被告雖提出「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惟並未依約執行,有實際插手管理區下所屬員工云云,姑不論並非事實,被告縱未依上開契約行事,乃被告與張國祥等人間履約之問題,並不代表即與原告成立勞雇契約關係。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所指同一事業,固包含總機構及分機關,惟原告並未受雇於被告之總機構及分支機關,而係受雇於張國祥等個人,依上開連鎖契約條文觀之,張國祥等人所經營之營業所擁有獨立之財務、人事權,且屬自負盈虧,無論該營業所係以何名稱為銜,雙方顯屬合作關係,無主從或隸屬關係,自不容原告含糊籠統將其歸類於被告之分支機構。
依右開連銷契約規定,張國祥等人除須開發本身之業務,遇有被告所開發而客戶係位在台中市之案件,亦須負責辦理,正如原告書狀中所自承,被告就此種案件須抽取一定之比例盈收,張國祥等係被告之分支機構,理應所有盈收均歸被告,被告只要發放員工薪水及支應各項行政支出即可,豈有向所轄分支機構分配一定比例盈收之理?此實益證張國祥等人之營業確係自負盈虧,再者,依該連鎖契約規定,張國祥等人所雇員工之勞工保險亦係由被告代為辦理,亦足證明張國祥等人所經營之營業所並非被告之分支機構。
兩造間有無勞雇契約關係乃事實問題,如無該事實存在,兩造間即無該勞雇契約關係存在,與原告是否瞭解右開委任連鎖契約之內容,毫無關係,該契約更無違背勞動基準法可言。
原告於張國祥八十九年一月間終止經營時,曾領得相當一個半月薪資之資遣費,並獲得張國祥為其投保之人壽保險,林志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終止經營時,亦曾給付相當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予原告,不僅聲明協議書白黑紙記載:「每位同仁發給本薪一個月作為資遣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自認伊分別係向張國祥及林志聲領取該款,足證勞雇關係確實不存在於兩造間,否則該款無論係資遣費或原告所稱之年終獎金,何以均非被告所發放?至於原告有無向該二人領取年終獎金,均不影響伊確有領取一個月資遣費之事實,蓋年終獎金並非薪資,本無年年必須發放之性質,該二人縱將「年終獎金換成資遣費」,仍屬已發放資遣費,原告既已簽名於上開協議書,如主張其內容有何不實,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領取多年之薪水或獎金,曾有分文係來自於被告。
至於原告主張王榮華無意留用原告,原告為資遣費之事曾發函王君,王君如發覺有問題,應停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前接任經營權,待弄清楚之後再接任云云,實與兩造間有無勞雇關係之爭點無關,原告提出之錄音帶並非與被告之談話內容,與本案之爭點無任何關係,且屬暗竊錄而得,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參、證據:提出連鎖契約書影本、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繳費收據影本、經營轉讓協議事項影本、聲明協議書影本、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國祥、王榮華、林志聲、蔡秀鳳等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台中營業所,該營業所歷經林志聲、王榮華擔任負責人,與被告公司實為一體,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王榮華以營困難為由裁減職員,解僱原告,王榮華解僱原告未給予資遣費,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王榮華經營該營業所與被告公司實為一體,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款、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被告則以:被告經營防盜安全設備為業務,客戶以全國各金融機構為主,須分區委任連鎖經營,各區域經營者財務獨立自負盈虧,台中地區受被告曾前後委任張國祥、林志聲、王榮華三人,原告自始即受雇於張國祥,依次至王榮華,因彼等受委託經營,並無公司行號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被告才同意為原告代辦勞工保險,除此代為辦理勞保外,被告與員工間無任何勞僱雇關係存在,原告認兩造間有勞僱關係,進而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公司以經營電子產品等買賣及進出口為業務,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依業務範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六款水電業規定,關於被告與員工間之勞資糾紛,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記載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扣繳憑單被告公司請原告出勤上班之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以資方身分參加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成立勞雇關係,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委託經營台中地區之連鎖經銷商,雙方無勞動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案外人張國祥、林志聲、王榮華與被告簽訂委任連鎖契約書影本為據,雙方各執一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
三、按勞動契約者,依勞動基準法第條第六款之用詞定義,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依已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勞動契約則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從屬之關係,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故關於勞動契約的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雖不必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曾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之書面證明,亦無被告公司指派原告擔任何職或有陞遷之指令提出,而原告於起訴時自承:八十九年底樹電子台中經營權由林志聲轉讓予王榮華,林志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發放八十九年十二份薪資,並使原告誤簽下有資遣終止勞動契約之聲明協議書,嗣王榮華又口頭告知終止勞動契約,經請求資遣費卻經王榮華推給前任林志聲履行事項而拒絕等語,又前開聲明協議書:「茲因本人林志聲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承接樹樺電子台中市營業所經營權至今已十一個月,奈因本人不諳該行業.... 擬將公司經營權轉讓給王榮華承接,為答謝同仁.... 本人願意每位同仁發給本薪壹個月作為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特立此書以茲聲明。
聲明人:林志聲 同意人:丁○○」,因之,原告於起訴時對台中營業所之經營情形,以林志聲、王榮華取得經營權為據,該二人如係取得被告在台中地區經營權,究為被告公司派駐在台中地區之負責人,抑係台中地區獨立經營人,而於特定時期與被告公司計算盈虧,應為判斷原告有無受雇於被告之先決問題。
四、依被告提出與張國祥、林志聲、王榮華委任連鎖契約書記載,被告公司委任張國祥沿用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及經理職銜名義以連鎖經營,張國祥等及其等聘用人員得以被告公司名義從事委任之經營項目行為,關於聘用之員工均由張國祥等人自行負責僱用,與被告公司無僱佣關係,惟員工之勞工保險得由被告公司代辦,保險費由張國祥等人負擔,按期交被告公司併案報繳,有關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法令所訂勞資雙方之一切責任,由張國祥等人負責,所屬員工退休金之提撥由簽約之張國祥等人自行負責等語(見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第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是被告係先與張國祥等人約定,由其等沿用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然內部關係則由張國祥等人自行召募員工,自行負責退休金提撥,參加勞工保險,亦由張國祥等人出資保險費而由被告公司借與名義,依其文義,雖被告同意以台中分公司准張國祥等人沿用,然其非公司法第三條所規範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情形;
嗣證人王榮華到庭證述:伊與被告公司是代銷警報系統之委任經營關係,由公司提供器具,再由伊轉售,自退伍時起即原告是同事關係,當時老闆為張國祥,後張國祥退出給伊一個半月當資遣費,原告亦曾自張國祥處得到資遣費,後由林志聲接手,再由伊承接,包括原告在內之七個員工,由被告公司代辦勞健保等語;
證人林志聲證述:其與被告公司簽訂委任連鎖契約,在其之前為張國祥簽約,張國祥僱佣之員工,其未一併承受,原來員工年資歸零,自其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承接時起算年資等語,證人張國祥經傳訊無著,然其配偶葉秀鳳到庭結證稱:張國祥與被告簽約代理台中地區的銷售業務,後來由我接手,張國祥掛名,後來我們不做了就遣散,原告原來是我們僱佣的,台中分公司是盈虧自己負責,公司開始時,原告就在我們公司上班,公司結束時有發資遣費給全部員工,包括原告和我自己等語;
依上述三位證人證言,可知台中營業所與被告間為委任連銷經營關係,該所與被告公司無上下從屬關係,並有被告提出之委任連鎖契約書可證,是亦難以認定被告在台中設立台中分公司,而證人復證述原告係先受僱於張國祥,張國祥退出經營後,原告復受僱於林志聲,後者結束經營後,則由王榮華接手,原告仍續任原職,原告與並不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原告提出之勞動力是為張國祥、林志聲、王榮而為,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五、原告雖稱:被告與各分區受任訂有保證金用途約定如有聘僱人業務事故發生須賠償時由總公司使用保證金抵償,又原告與王榮華發生資遣糾紛時,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命令原告復職上班,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涵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原告提供勞務係為被告公司而為,另原告之扣繳憑單與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投保單位,證人王榮華、林志聲、葉秀鳳證言牽強,不足為憑等語,而認原告於被告間確成立勞動契約;
惟查,保證金用途約定,係受託經營之張國祥、林志聲、王榮華等人先行交付保證金予被告以作為彼等僱佣人員不當行為須被告公司賠償時之擔保用途,尚不能以此反證被告曾有僱佣原告之意思表示;
原告與王榮華發生糾紛時,被告固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該信函亦記載:經理王榮華並無告知終止勞動契約,僅係調薪情形,原告已數日缺勤,請於收到本函七日內出勤上班,否則依曠職論等語,惟被告抗辯撰寫該函者非習法之人未釐清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等詞,第按勞動契約成立,如前所述,應以雇主為僱佣之意思表示,並交換勞工給予職業勞動力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乃於委任連鎖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 __ __ 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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