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國簡抗,1,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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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國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疏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遭裁定駁回,是提起抗告並補正抗告人前請求賠償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之證明文件。

二、經查抗告人雖於原審起訴時,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文件,而未有訴權成立要件,但於提起抗告時,即已補正台北市政府函、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行政院環保署函、國家賠償請求書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足認抗告人已符合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權要件,則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尚有未洽,應予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賴錦華
法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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