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國貿,14,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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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國貿字第一四號
原 告 日商歐羅波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被 告 萬克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士林區○○○路二二二號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九巷二十四弄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貳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簽定「商標使用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授權被告在被告製造生產之商品上使用原告在中華民國註冊或申請註冊中之商標,並於中華民國台灣省銷售,授權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使用原告之商標,應給付原告使用費,應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給付美金(下同)六千元,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給付七千元,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給付八千元,並應以美金給付。

二、原告與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簽定「商標使用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授權被告在被告製造生產之商品上使用原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或申請註冊中之商標,並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及香港銷售,授權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末日止。

被告使用原告之商標,應給付原告使用費,應分別於各年度三月一日前給付: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末日美金(下同)七千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末日給付八千元,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末日給付九千元,並應以美金給付。

(參見證二「商標使用權設定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三月一日前給付原告之使用費,均未給付。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四、兩造間「商標使用權設定契約書」就使用費之給付,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定有明確給付日期。

被告應於各該期日給付之使用費逾期未付,應自給付期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兩造就遲延給付使用費未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計算。

本件,關於遲延利息,爰請求自各給付期日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五、兩造間兩件「商標使用權設定契約書」均有約定因契約發生糾紛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證一、證二兩件契約書之末條第三項),本件 鈞院有管轄權。

參、證據:提出商標使用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以上均影本)。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標使用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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