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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婚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在大陸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被告隨後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數次來台與原告同居。
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再度入境時,即無故離家,並未出國境,此後音訊全無。
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嚴寶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嚴寶珍到庭證述屬實,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確於九十年二月間入境後未再出境,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右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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