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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一○九巷一○○弄五八號七樓
現應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然本院依該址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可為送達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詎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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