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婚,114,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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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即反訴原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一、本訴部分: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貳、陳述: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經常深夜不歸,沉迷於拜神坐壇,整天胡思亂想,原告百般忍受,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無故離家,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屢勸無效,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從頭至尾,所提出答辯書狀內文,全無事實根據,故意歪曲事實,老是從提往事,一派胡言,如有事實,請拿出証據。

被告離家出走前,是經過有計劃預謀及房屋脫產,重點如下:㈠、沉迷於神壇,不理家務,經常深夜未歸在外過夜。

㈡、聽信於家人之言,想一步登天賺大錢,並在自己門下房屋(台北縣新店市○○街九二號之三、一樓)開設神壇,並聘請前神壇之乩童師兄當主持人,另在附近(台北縣新店市○○街一0三巷三號一樓)開設鴻恩佛具店,自己當老闆。

三、被告還未走入神壇之前,是安份守己,對自己家庭很負責之人,但是跟家人一同到天母(台北市士林區○○○路三六號一樓)坐禪後,整日沉迷神壇,不理家務,並常常借題能與神明菩薩及王爺溝通,胡思夢想,整天疑神疑鬼,她自己親口說出,廟裏乩童師兄,法力無邊,並能治百病,未來、過去都知道,不到一年內能轟動全省,甚至可超越宋七力之威名。

四、經原告父母親知道後,規勸及溝通,並且還打電話給被告母親及姊姊,不要太執迷及在外過夜,而她們母女還兇巴巴的回話。

五、被告在未走入神壇之前表現不錯,父母親才同意把房屋登記於名下。

六、被告自得到房屋後,恩將仇報、望恩負義,整個人態度大轉變,說話也大聲,經常以惡言相對無憑無據,不知尊重長輩,公然辱罵公公及婆婆,已觸犯刑發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㈠、被告在大眾面前,公然辱罵婆婆,並且用手指頭,指到面前臉上並大聲吼叫恐嚇,說我們要害她,廟裏乩童師兄法力無邊,能治百病,救回一條命。

㈡、更兇猛的是,要求廟裏乩童師兄回來解決家務事,原告父親只要同意被告及其母親、姊姊、哥哥、舅舅、舅母,但不同意外人廟裏乩童師兄來,被告就大吵大鬧吼叫,無理取鬧。

㈢、被告一夥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鈞院家事法庭第一法庭門外,見到原告母親公然「吐口水」,並以「不要臉」惡言辱罵原告母親。

七、事實上,我們對被告甲○○,相當好,而且禮遇,舉例如下:㈠、原告母親周謝麗娟拿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的訂金(代墊款)給被告購買房屋頭期款。

㈡、周謝麗娟並且以原告名義,連同利息,二百三十四萬元向台北市九信合作社貸款給被告甲○○。

㈢、周謝麗娟住院開刀一星期,拿出一十五萬元給被告做為自護費。

㈣、被告參加美國美西旅行團及泰國旅遊,全部費用,大部份由婆婆周謝麗娟支付全部費用。

㈤、被告參加美國美西旅行團,在期間忽然身體不適應,無法走路由原告父母親找美國朋友,帶被告到醫院治療,回國後,即刻住院檢查身體(在美國醫院檢查身體,非公民而無保險費者,費用是很昂貴)。

㈥、被告結婚快五年了,從未拿錢回來,過年過節及父母親節,全無補貼家用。

㈦、被告怕熱,一回到家中,就開冷氣至隔天早晨,還有每天洗澡等水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等開銷,全無補貼於家用,還公開說荒謬呢?八、被告離家出走,早就有計劃預謀,舉列如下:㈠、被告自得到房屋後,整個人大轉變,經常深夜未歸。

㈡、被告離家出走之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就趕緊過戶於黃怡仁。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謝夢珊辦理貸款二百萬元。

㈣、被告離家出走後二、三天,串通公司同事蔡旻展來錄音一切事情。

㈤、以上幾點,就可證明被告在辦理房屋過戶、貸款之前,竟然連自己的先生即原告都不知情,顯係預謀脫產。

九、被告在九月二十日民事陳報狀內,一派胡言、歪曲事實、加油添醋、無憑無據,如有事實,請拿出證據出來。

㈠、被告要求廟裏乩童師兄來解決家務事,但原告家父,只同意被告母親、姊姊、哥哥、舅舅、舅母,家務之事不希望外人參加,如外人乩童真的要來,就叫警察請乩童回去,被告就是不聽,大吵大鬧,一定要乩童處理,無理取鬧。

㈡、被告真會說瞎話,這麼好的光景,房屋手續已辦妥,又登記被告門名下,被告說不買,誰會相信。

1、頭期款一百一十萬元,是由原告母親先代墊給建築公司。

2、貸款連同利息,合計二百三十四萬元由原告母親向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 ,並以原告之名辦理。

3、該屋(台北縣新店市○○街九二號之三、一樓)登記於被告名下。

4、該屋從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共十五期由乙○○繳納 貸款利息。

5、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共五期貸款利息,改由被告繳 納。

6、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離家出走,經原告乙○○及家人屢勸不聽, 原告就拒絕支付貸款利息,改由被告付款。

7、被告口口聲聲說每月薪資收入有三萬五千元至七萬元不等及房屋收入有 一萬五千元就可足夠繳納費用,為何只繳納五期就無力繳納,由此可證 明被告完全在說謊,被告故意不繳納,內有大文章。

十、夫婦相敬如賓、互尊敬、相處要真誠、同甘共苦好度日,不能存有自私之心,被告就是有野心及預謀脫產,早就把該屋辦理過戶外還辦理貸款,根本沒把原告放在眼裏,被告在辦理手續中,全無跟原告或原告父母親說一聲,自作主張,自係預謀脫產。

十一、被告一派胡言、加油添醋、歪曲事實,說該屋,一直租不出去,確實該屋被告早就有計劃,自己開設佛壇,並聘請前乩童師兄當主持人,該棟大樓管理員可證明。

十二、舉頭三尺有神明,人在做天在看,雖然被告騙取房屋後,想一步登天賺大錢,但是,被告所作所為,社會是不會接受,被告對原告父母親及阿嬤不孝順,怎能跟您同住,被告現在請十八人轎抬我過去,我們還不過去住,怎能說事後人反悔。

十三、被告因做虧心事,不敢回家,無法面對事實,自己自編自導自演,說家裡門鎖已更換,以至無法回家,請您拿出證據。

上次在法庭上原告母親向法官大人,要求即刻回家開鎖,是否有更換,被告故意歪曲事實。

十四、被告早就有預謀,在離家出走後,沒幾天,就向法院申請利用家暴法保護會,警察局管區警員,還特地到家裏,提出警告,原告在二百公尺內不能接近被告,不然就犯法,使我們很難跟被告溝通,原告誠心誠意找人跟被告接洽,父母親九月份還從美國特地打電話給被告,叫她趕快回來,或是來美國遊玩,被告不但不理採,還反咬一口說,原告均拒不出面解決,被告不知存心何在,還是另有陰謀。

十五、被告還未離家之前,對自己家庭很負責之人,但走進神壇之後,整個人生態度大轉變,不理家務,經常深夜未歸,在外過夜,並常常借題能與神明菩薩及王爺溝通,胡思夢想,整天疑神疑鬼,路遙知馬力,日久見人心這句話講的不錯,以前是乖巧聽話之人,全家人才想跟被告同住,但是日子一久,被告底牌全部暴露出來,原告全家怎能跟被告同住,原告全家還不敢領教。

十六、被告一派胡言、歪曲事實、加油添醋,如有證據,請拿出來(原告父母親,不願意看到證人蔡旻展,轉到「新大同游泳池」,證人蔡旻展就追隨到,原告父母親又轉回「新亞游泳池」,詎蔡旻展又跟蹤到,不知故意,還是被告派人在監視我們一切行動,真是天大笑話。

被告怎能說原告父母親到被告公司吵鬧,請被告舉證)。

十七、被告轉入神壇之後確實變成另外一個人。

㈠、被告經常在外過夜,不理家務,甚至一個月有二十天左右不回來,有時 候一個禮拜,吃不到她一頓飯,這還算孝順嗎?㈡、被告生不出小孩,這不要怪誰,要即刻去醫院檢查,但被告沉迷於神壇 ,不聽勸導,還說去打坐,師父會贈於小孩,而被告母親還說,佛祖說 現在生的小孩是不吉利,暫時先不要生,佛祖故意不賜給她。

十八、為人子女要孝順,三從四德這是一定的道理,被告如此不孝之人,罪大逆天,將來因果會有報,被告在未進入神壇之前,原告全家很想跟被告居住,但是被告原形已全部暴露出來,誰敢跟被告居住,父母恩情似海深,人生莫忘父母恩。

十九、被告口口聲聲說數次被毆打還必須跟娘家斷絕來往,真是一派胡言,自編、自導、自演,歪曲事實,想當初每次被告要回娘家,那次原告沒帶回家呢?當初為何沒有報案及向有關單位或左右鄰居、里鄰長、警察局、調查委員會、婦女會、法院等單位申訴,為何等到一年後,原告向法院提出履行同居,被告才大作文章,隨便拿一張一年前中醫診所證明書誣指遭原告毆打,事實上該次事件,原告與被告一起約父母親及親戚聚餐,而被告卻翻臉強制原告不准去,並口出惡言,無理取鬧,被告一直拉著不放,越拉越緊,並且先動手打人,原告才在無奈之下,推開被告,被告其實說謊話,如真毆打,只會打成雙手脫臼,又不是老師在打學生,只雙手受傷,其他無傷。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證明單、放款查詢單、相片、土地登記謄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周謝麗娟、謝麗華、周義雄、周聰裕。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一、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一、本訴部分:㈠、被告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1、原告動輒毆打被告,致使被告身、心長期處於受暴力侵脅之陰影下,致 使被告身體上、精神上同時不堪忍受其同居之虐待。

2、原告慣性毆打被告之證據,除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全昌堂傳統中醫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可稽外,尚有證人蔡旻展當庭證述,原告之母 周謝麗娟與證人蔡旻展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原告之母周謝麗娟當庭作證 確有此事,被告之姊阮呂香當庭證述,及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當庭 證實(自認)確實常不定期毆打被告。

㈡、被告長期受婆婆周謝麗娟之精神虐待。

1、被告「生不出小孩」,每日每夜每分每秒,婆婆周謝麗娟總是用「言語 」「碎碎唸」逼迫被告,甚者,要求被告服用「香灰」、「符咒」,使 被告長期以來精神上備受壓力,致不堪忍受其同居之虐待。

2、婆婆周謝麗娟、阿嬤,時時刻刻「用眼睛」「監視」被告之行動,「打 電話到公司」「監控」被告之上下班時間,不但嚴重影響被告之行動自 由,更使被告處於「精神緊繃」之壓力環境下。

3、婆婆周謝麗娟總是趁原告不在場時,責問被告前一晚與原告「私下談話 」之內容,屢屢斥責被告,使被告不能像「正常夫妻般」與原告「談心 」,使被告總是擔憂恐懼在兩造私下、或親密的談話後,隔日是否又將 遭受婆婆的詢問、或責難。

影響被告與原告夫妻感情之維持及進展。

4、婆婆「違背倫常」、「違背法律(按被告縱使出嫁,與娘家母親、姊妹 之血親關係仍不變,對母親仍負照顧扶養義務)」,要求被告與娘家「 斷絕關係」,禁止被告被毆打後回娘家療傷止痛,禁止被告協助姊姊坐 月子,禁止被告回娘家探視母親、履行對母親之扶養照顧義務,更出言 恐嚇被告之母親及哥哥。

以上,均有被告之母親親自出庭證實。

5、婆婆周謝麗娟不顧被告、及被告母親、姊姊顏面,到處宣傳原告毆打被 告之情事(戳破被告不慎跌落樓梯之說詞),誹謗被告先父之死因、捏 造母親不貞外遇之不實情事、侮辱姊姊再婚之事,嚴重妨害被告、及被 告先父、母親、姊姊之名譽。

此點除有錄音帶外,更有證人蔡旻展、及 婆婆周謝麗娟之當庭承認證實。

㈢、原告拒絕被告返家同居。

1、被告自被原告毆打,請姊姊阮呂香接被告就醫、並回家休養後,即曾揚 言若被告再回娘家,便不得回去與原告同居。

2、被告欲商請娘家母親、哥哥、姊姊及師兄同至原告家中,對婆婆解釋被 告所信仰之教派,婆婆、公公、及阿嬤,均出言恐嚇被告,揚言若果渠 等踏進家門,將找黑道、流氓等人圍毆,使被告心生恐懼,匆忙收拾行 李奔回娘家,通知娘家人別到原告家中,以免招致不幸。

此後便由姊姊 陪同,居住於被告與原告共同購買之新店市○○街店面之對樓,每日除 上班外,便是看店(鴻恩佛具店)、擦拭店內佛俱櫥窗(此點,亦經居 住於隔鄰為原告之阿姨、婆婆之姊妹出庭證實)。

3、數日後,被告母親曾打電話要原告將被告接回家中,好好疼愛被告,並 要求原告對婆婆說清楚,詎料,原告將先前當面開與被告回家之條件, 再次對被告媽媽重複一遍。

其開與被告得以回家之條件為:⑴、回家後,必須與外界斷絕一切關係,不得往來。

⑵、在家裡的身分是「佣人」,不得出門。

⑶、原告出門,被告不能跟。

⑷、原告高興回家、就回家,不高興回家、就不回家,被告「不得干涉」 。

⑸、原告高興與被告睡覺、便罷,不高興與被告睡覺,被告「不得干涉」 。

儼然忘了被告與原告是「夫妻關係」,而將被告與渠視為「雇主與 雇傭」關係!上述事實,有被告母親親自出庭作證無訛。

4、原告透過親友、鄰居及婆婆美容院員工(雖婆婆辯稱係渠員工「說說而 已」並非真的換掉,但已間接證實確有通知被告換門鎖之事),通知被 告,原告家中之門鎖已經全部換掉,被告無法自由回去。

綜上所陳,並 非被告惡意遺棄,而是原告拒絕被告回家。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其事證理由同前。

㈡、反訴原告長期受婆婆周謝麗娟之精神虐待,其事證理由同前。

㈢、兩造間有其他重大事由,已經無法維持「和諧」、「心無芥蒂」之婚姻。

1、本案訴訟期間,反訴被告及其家人,從不間斷甚至變本加厲侮蔑反訴原 告,尤其是公公,屢屢當庭指責反訴原告信仰佛教、坐禪、修行之行為 「可能」與師兄有曖昧關係云云,反訴被告及其家人,對於反訴原告之 貞節不但強烈質疑,甚且在公眾法庭上公然侮辱,此點已難令反訴原告 與反訴被告共同維持和諧婚姻。

2、審酌反訴被告既然強烈質疑反訴原告之貞節,則若果反訴原告回去與反 訴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反訴被告將以何心情態度看待反訴原告?不計 前嫌?還是手持法院判決,有恃無恐,對反訴原告私行拘禁,狠狠修理 反訴原告,反正反訴被告以前毆打反訴原告(有驗傷單為證)都不構成 訴請離婚之理由,反訴原告母親娘家便再無理由收容反訴原告、或為反 訴原告主張公理?此點於法庭之上,都掩飾不住,自無任何理由令任何 人信服,反訴原告回去履行同居之義務,能夠維持正常和諧婚姻。

3、再審酌反訴被告等人,口口聲聲批評反訴原告、指責、侮蔑反訴原告一 無是處,則反訴被告為何還堅持要反訴原告回去與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義 務?渠等既然認定反訴原告盡是缺點無一是處,則已無客觀理由得認定 兩造能維持和諧婚姻。

4、反訴原告名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九十二號之三一樓之房屋,之所 以被查封,係因「第一胎銀行抵押」本息未繳,至於反訴原告為籌措資 金做生意而商請反訴原告姊夫出名,另行設定之「第二胎銀行貸款」本 息繳納一切正常。

若反訴被告堅持,反訴原告只要求取回當初反訴原告 償付與婆婆周謝麗娟之七十五萬元(婆婆強調頭期款一百萬元是『給』 )、及已繳納之第一胎銀行本息,立即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

如此簡單 ,反訴被告屢屢拒絕處理,卻屢屢以此為反訴原告與有過失之藉口,耗 費長篇大論作為攻擊反訴原告之唯一理由。

此點,反訴原告有誠心解決 ,反訴被告卻藉詞推托,其居心可見一般。

4、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已無維持和諧婚姻之意願,只要求「須退回訂婚 前聘金及金飾鑽戒一枚」,詳見九十年七月十日原告準備書狀最後一頁 第(十二)點。

綜上,兩造間除有前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及第四款「夫妻之一方 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事由,同時兼具符 合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之規定。

應判准兩造離婚。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存摺、剪報、錄音帶及譯文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蔡旻展、阮呂香、陳夏珠。

理 由甲、本訴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原告全家對被告甚為禮遇,原告母親周謝麗娟曾代墊被告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街九二號之三(一樓)之頭期款,又以原告名義貸款二百三十四萬元予被告,並支付被告出國旅遊之部分費用,被告雖未曾將所賺之錢貼補家用,惟尚安份守己,對家庭甚為負責,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即常深夜不歸,沉迷於拜神坐壇,且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台北縣新店市○○街九二號之三(一樓)房地出售、另行貸款,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無故離家,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履經規勸無效,甚至公然辱罵原告父母親,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動輒毆打伊,原告母親周謝麗娟常嫌怨伊未生小孩,要伊服用香灰、符咒,並與原告祖母監視伊行動,又私下向原告探詢兩造之談話內容,禁止伊協助姊姊坐月子、返娘家探視母親,復在外渲染伊遭原告毆打之事實及誹謗伊母親、姊姊之名譽,致伊身、心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伊因受原告及原告母親周謝麗娟不堪同居之虐待,有正當理由可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況原告亦開出伊返家之嚴苛條件以刁難伊,甚至更換門鎖,使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顯係拒絕伊返家同居,是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夫妻既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復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且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難謂為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五一七號判決分別可資參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離家迄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後,即一再表明其及家人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則原告並無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實質關係之意願,至為顯然,依上開說明,縱令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惟因原告無意與被告同居,亦不提供協力,自不得謂被告不與其同居,係無正當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反訴被告及婆婆周謝麗娟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本件審理期間,反訴被告及其家人不斷侮蔑反訴原告之信仰及懷疑反訴原告之貞節,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和諧之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初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伊全家對反訴原告很好,伊亦未曾毆打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即常深夜不歸,沉迷於拜神坐壇,且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台北縣新店市○○街九二號之三(一樓)房地出售及貸款,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無故離家,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履經規勸無效,反訴原告甚至公然辱罵伊父母親,伊及全家人均不敢再與反訴原告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婦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六0號判例參見。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常遭反訴被告毆打,受有反訴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無非係以全昌堂傳統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周謝麗娟與蔡旻展錄音帶及其譯文為其論據,惟查反訴被告已否認全昌堂傳統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反訴原告之傷勢為伊所施加,以反訴原告身為游泳池教練兼行政副理等職,偶有職業傷害,在所難免,自難以該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反訴被告有毆打反訴原告之事實;

又反訴被告曾自認有「事發當天如果被告沒有動手,我不會打被告,此種肢體衝突有二、三次。」

等語無誤(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辯稱「該次事件,兩造一起約父母親及親戚聚餐,而反訴原告卻翻臉強制反訴被告不准去,並口出惡言,無理取鬧,反訴原告一直拉著不放,越拉越緊,並且先動手打人,反訴被告才在無奈之下,推開反訴原告。」

等語,核與證人蔡旻展所私錄其與反訴被告母親周謝麗娟談話內容「那一天我兒子打她(指反訴原告),他(指反訴被告)本來要與我們吃飯,阿桂(指反訴原告)她就不讓他去,她一直拉著我兒子,我兒子一直拍一直拍,她越拉越緊,我兒子就把她推開。」

等情相符(見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採信,是兩造該次發生肢體衝突,顯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又兩造嗣後所發生之肢體衝突,反訴原告未再舉出驗傷診斷書為證,顯見僅係兩造偶爾失和而生衝突,既未造成多大傷害,難謂反訴被告有故意對反訴原告實施暴力行為之意,至反訴原告姊姊阮呂香所述「反訴原告說反訴被告常常有暴力,所以反訴原告已習慣」云云(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係自反訴原告處所聽聞,除該傳聞證據尚難採信外,亦足徵反訴原告不認為反訴被告之行為有造成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而兩造間偶有勃谿,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依上開說明,不得認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

四、次按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遽為離婚原因;

又妻受夫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分別可資參見。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反訴被告母親周謝麗娟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為非係以證人蔡旻展所私錄其與周謝麗娟談話內容為其唯一論據,惟查周謝麗娟僅對證人蔡旻展一人敘述反訴原告母親有姦夫,反訴原告父親始去山上自殺,反訴原告姊姊離婚之原因及反訴被告如何推開反訴原告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訴原告並無法證明周謝麗娟四處道說其家人私生活或公然誹謗其家人之名譽,此外,反訴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周謝麗娟常嫌怨其未生育,要其服用香灰、符咒,並與反訴被告祖母共從監視其行動,及私下向反訴被告探詢兩造之談話內容,禁止反訴原告協助姊姊坐月子、返娘家探視母親等事實,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至證人即反訴原告姊姊阮呂香、反訴原告母親陳夏珠雖分別證述反訴被告母親周謝麗娟如何阻止反訴原告探視阮呂香、周謝麗娟在外造謠稱反訴原告父親自殺係因陳夏珠有外遇及反訴原告哥哥在外騙錢云云(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反訴被告阿姨謝麗汶亦證述反訴被告母親資助反訴原告出國旅遊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反訴被告阿姨謝麗華復證述周謝麗娟對反訴原告很好,八十九年九月間還要兩造到美國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反訴被告父親周義雄並證述「我太太沒有到處講被告的不是;

被告娘家的事情,是被告自己講給我們聽的。」

等語(見同上筆錄),可知反訴被告母親周謝麗娟與反訴原告在相處溝通上有問題,惟其情況難認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因家庭細故而與婆婆周謝麗娟發生爭執,不能認其已受夫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周謝麗娟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屬無理由。

五、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及婆婆周謝麗娟對其虐待,致其不堪繼續同居之事實,固不成立,惟已足證兩造因生活習性、宗教信仰、觀念等方面不協調致婚姻已出現破綻,且反訴被告母親對證人蔡旻展所述有關反訴原告姊姊離婚、反訴原告父親死因等情,已使反訴原告甚為難堪,難免心存疙瘩,尤其在本院審理本件期間,兩造及渠等家人相互叫罵,反訴被告更直指伊與家人均不敢再與反訴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客觀上已發生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兩造共同生活之情事,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兩造既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然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有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不可完全歸責於反訴原告或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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