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婚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乙○○
(丙○○○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五巷二○弄四號五樓)
被 告 甲○○ 住台
現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請初始尚稱融洽,育有一女伍心怡,現已成年。
不料日後被告性情生變,經常毆打並多次以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身心俱創,生活毫無重心及意義可言,然屢勸被告不聽,不知悔改,致原告心生畏懼,攜女逃離住所,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伍心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之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伍心怡,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述證據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本件被告婚後經常毆打原告成傷,並以言語恐嚇原告,致使原告無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痛苦不堪,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開行為已達對原告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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