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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九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前於民國七十九年於美國結婚,婚後即返台定居,並於八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
嗣被告以處理在美業務為由,往返台灣美國之 間,雙方聚少離多,感情逐漸疏離,並因此時有爭吵,至八十一年五月 底,被告離台返美,自此音訊全無,原告數次前往美國尋找,均無所得 。
(二)被告既長期未返台與原告同居,顯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七十九年於美國結婚,婚後即返台定居,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
嗣被告以處理在美業務為由,往返台灣美國之間,雙方聚少離多,感情逐漸疏離,並因此時有爭吵,至八十一年五月底,被告離台返美,自此音訊全無,原告數次前往美國尋找,均無所得,被告既長期未返台與原告同居,顯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為查詢結果,被告確實在八十一年一月間出境後,迄未入境,兩造既存有婚姻關係,而被告長期不為夫妻同居之義務,且長期全無音訊,自可認為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經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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