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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結婚,已生育子女二人,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鳴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下列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唯恐原告會對之施暴,又想繼續生學,不願再予被告同居。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經證人張鳴皋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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