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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乙○○
大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八十三之九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入境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約半月餘,被告稱其對外欠債,無法養活原告,將原告帶至桃園縣龍潭鄉之友人處暫住,詎原告一週後再回台北市萬華區○○街○段八十三之九號四樓找被告時,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寄居桃園縣龍潭鄉以來,被告未曾探望且音訊渺然,而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在臺灣不能從事工作,被告置原告生活不顧,又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己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惡意遺棄之離婚要件相符,為此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原告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及旅行證、結婚登記證明各一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詹日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其屢尋不獲,未履行同居義務及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在臺灣從事工作,肇致生活困難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
證人即被告友人詹日申亦到庭具結證稱:很久沒有看到被告,不知道被告在何處等語;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復遷移戶籍,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從事工作,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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