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住台北市○○路七八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四日結婚,惟兩造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已久,其間被告曾屢次以肢體衝突、言語騷擾方式多次造成損害於原告,原告為此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訴請離婚。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0九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兩造婚後原告數次更換家中門鎖,且嚴詞逼迫被告回娘家暫住,被告因念及夫妻之情,一再忍讓,惟當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班返家時,竟發現原告再度將門鎖更換,被告按鈐甚久,原告拒絕開門,迫使被告不得已只得暫回娘家居住,被告擬於假日返家,且一再事前以電話告知原告,原告卻一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履行同居,惟亦協議不成,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被告以存證信函發給原告,並陳明同居之意願,原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將被告毆傷,以暴力阻止被告回家同居。
此經被告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告訴,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案號: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0九號)。
原告雖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惟嗣後自知理拙而撤回起訴。
二、被告為與原告共同生活,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返家,惟因原告拒絕開門而無法入家門,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回家意願,惟亦未原告接受。
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度返家,惟其家人以原告未於家中,而將被告趕出家門。
迄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再企圖返家,惟原告仍拒絕開門,被告無法入內,被告遂至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備查;
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由其姑媽楊月麗親自陪同返家,原告亦拒絕開門令被告入內。
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由王媽(按即王蘇美玲)陪同返家,惟原告亦拒絕被告回家。
被告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原告將門鎖鑰匙給被告,俾其回家共同生活,惟亦為原告置之不理。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已久,其間被告曾屢次以肢體衝突、言語騷擾方式多次造成損害於原告」云云,均非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
並經證人即 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書 記 官 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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