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九一巷一○○號之一地下室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結婚,並於七十一年四月九 日為結婚登記。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張聿濡、張聿澐 二人。
(二)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收拾其個人隨身行李及相關 證件後,不告而別,迄今行蹤不明。
雖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 管區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請求協尋,然仍無音訊。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被告既無正當理 由不為履行同居生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警察機關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結婚,並於七十一年四月九日為結婚登記。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張聿濡、張聿澐二人。
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收拾其個人隨身行李及相關證件後,不告而別,迄今行蹤不明。
雖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管區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請求協尋,然仍無音訊,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不為履行同居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審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後,被告確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出境,迄未入境,被告既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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