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婚,239,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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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甲○○
居台北市○○路一八○巷五七弄四號
送達代
住台北市○○路一八○巷五七弄四號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九七巷一弄二三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五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在台北結婚,婚後而有子女三人,被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攜原告及子女至美國,竟留原告及子女定居美國,被告單獨回台,偶而至美探親,自七十四年間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停業,被告旋即失蹤,原告履透過在台親友尋找均不得回音,後經被告之妹葉淑貞轉達原告離婚之意,由陳重光律師見證,被告同意協議離婚,七十七年間原告回台,由葉淑貞轉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均不得回音。

自七十四年二月間起被告從未寄分文至美,亦未盡人父、人妻之撫養責任,三名子女又值國中、高中的在學年齡,為家計原告只好外出做跳蚤市場的生意,在國外的異地,沒有親友,含薪茹苦撫育子女,心酸可想而知。

兩造分居已逾十五年從未碰面,被告也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已失去婚姻的實質意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影本等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紀錄、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之口卡片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分別有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之口卡片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足稽,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五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乙節,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 祥 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書 記 官 林夢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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