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婚,241,2001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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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因育有一子鐘立凱後,家計負擔加重,而常後酒醉後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動輒對原告辱罵髒話,並拳腳相向,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為此兩造協議離婚,詎被告復反悔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為此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診斷書二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慧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告主張兩造婚後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有其提出驗傷診斷書二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友人陳慧貞到場結證明確。

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綜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復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本件被告屢次酒後毆打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行為不惟使原告身體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且使原告之精神狀態終日陷於恐懼中,而不能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均堪認原告受被告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劍毅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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