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婚,246,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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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街五六巷臨十八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已生育子女二人,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辦件登記表、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因遭原告多次毆打始離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辦件登記表、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遭被告多次毆打始離家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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