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婚,41,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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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丙 ○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大陸湖北省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共同生活數月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病返回大陸娘家,嗣更以兩造不能相互照顧、生活不適、個性不合等原因協議離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公證書、離婚協議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回台灣與原告同住,嗣兩造並在大陸協議離婚。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因被告來台後係與原告同住在台北市○○區○○里○○鄰○○○路八五巷七號,雖嗣後被告返回大陸娘居住,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在台之共同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病返回大陸娘家,旋即以兩造不能相互照顧、生活不適、個性不合等原因協議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公證書、離婚協議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即返回大陸娘家居住,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大陸協議離婚,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其間理念上之重大差異,致兩造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依上開說明,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許原告為離婚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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