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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結婚,並已生有二子林政興(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生)、林原寬(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生),詎被告於八十四年自兩造同居之台北市中山區○○○路離家滯留國外不歸,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下落不明,被告惡意遺意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本院 年婚字第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二子林政興(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生)、林原寬(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生)及被告自八十四年出國,迄今滯留國外不歸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出入境資料附卷可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約六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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