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結婚,已生育子女二人,不料被告竟自七十年一月間,無故離家,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0九號民事卷一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七十年一月間即無故離家,均未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0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0九號民事卷一宗查明屬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0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