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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離婚事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銀元陸拾元,折合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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