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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五日結婚,育有一女彭莉涵、一子彭煒銘,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無故離家,雖曾於同年十月間返家,惟一週後又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無故離家,迄未返家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六三號三樓送達訴訟文書,惟因查無此人,原件退回在卷,本院復按被告母親彭張安妹地址台東縣長濱鄉樟原村樟原十三號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因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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