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婚,6,200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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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現為夫妻,被告本應依法履行同居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間起即離家外出,迄未返家,屢經遍尋無著。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經被告離 家外出,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並依職權訊問證人林仕易、林思吟、林仕翰。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尚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均經原件退回在卷;

次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林仕易、林思吟及林仕翰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亦載明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出境,迄未入境,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離家甚久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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