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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婚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五七弄四二號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應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之便利;
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參照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意旨,應認夫妻住所非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是若夫妻雙方結婚後既未協議共同之住所,而各保有其住所,自可認其己默示協議各自之住所,因此夫妻之住所地既不同一,各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決議事項亦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稱兩造婚後,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五七弄四二號五樓住處後,兩造即以此為日後婚姻生活重心,是兩造以該址為共同住所地,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原告離家遷入其娘家(即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五一號二樓之三)迄今,起訴狀所載住址(按即台北市○○○路四七三巷十弄五十六號五樓之三)早於八十五年間,即為兩造廢止該住所,原告以被告未居住之處所為訴訟送達地,其起訴顯已違背專屬管轄等語;
原告亦陳稱其現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五一號二樓之三住處,戶籍地(按即台北市○○○路四七三巷十弄五十六號五樓之三)是結婚時就設籍在那裏,但是並沒有實際住在那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筆錄),是兩造自八十九年二月各自分居迄今,應可認兩造已默示協議各自住所(即原告住為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五一號二樓之三、被告住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五七弄四二號五樓),又上開二住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離婚訴訟專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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