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婚,80,200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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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如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結婚,婚後原告即發現兩人個性差異極大,已有難以共同生活之感,後原告結識訴外人徐慧倫,卻因而觸犯刑法上之通姦罪,兩造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告並已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詎被告竟拒不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現雖分居,婚姻關係卻仍存續中。

㈡、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於七十四年修正時,增訂第二項,其目的無謂是當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時,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不再固守有責主義之精神。

又夫妻間之關係錯綜複雜,非外人所能判斷,婚姻既已破滅,夫妻無法繼續共營生活,就應設法離異,將彼此間之傷害減到最小程度,探究配偶間對於離婚之發生有無過失,實無多大意義。

㈢、原告與訴外人徐慧倫固有通姦之事實,須對外遇行為負責,惟兩造間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已分居二年,婚姻之破綻已然生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若被告僅係意氣之爭拒絕離婚,徒守此有名無實之婚姻,對被告追求自己將來之幸福亦為阻礙,依破綻主義之精神,當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希望者,不問雙方有無過失,均許離婚始為妥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一件、支票二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我國民法關於裁判離婚之事由原則上採有責主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倘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或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闡釋甚明,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分居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徐慧倫通姦:茡 1、按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帶著友人、同事之祝福,結束四年愛情長跑,共結連理,婚後不到三個月,被告即與徐慧倫相識,並進而發生性關係,事發之初,被告並不知原告與徐慧倫外遇之情,只是對新婚配偶的冷漠、疏離態度感到困擾,被告不停反省自己,是否未克盡妻職,惹來原告不滿,嗣後,透過同事告知,始知被告與徐慧倫交往甚密,這對新婚的原告,實可謂晴天霹靂,有誰能接受才聽過本件兩造的結婚進行曲後不到半年即變調之情,為避免母親擔憂,被告只能默默承受所有的苦。

被告早年喪父,在孤兒寡母成長過程中,被告深深體認到失去依靠的無助及對未來茫然,也因此,被告非常期待有一個完整而健全之家庭,面對原告對婚姻的不貞,被告實在無法瀟灑的選擇放棄二人四年多的感情及建立不易的家庭,被告乃極力卑躬屈膝的守候這個瀕臨破裂旳家庭,哭泣和等待是被告當時唯一能做的事。

2、豈料原告在東窗事發後非但不知悔改,還要求與被告分房,但原告有需求時又要被告盡妻職,翻雲覆雨之後,更以言語傷害被告,嗣後甚至離家不歸,面對這樣的身心煎熬與折磨,被告竟麻木到可以三天三夜不吃不睡,獨自呆坐家中等候原告返家。

被告甚至走遍台灣大小廟宇、求神、問卜、祭改,祈求原告斷絕不倫之戀,懸崖勒馬,被告的痛,被告的苦,無法以筆墨形容。

3、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被告抓姦在案,被告為維繫家庭完整,並未對原告提出民、刑事告訴,然被告的寬容,原告竟視若無睹,非但毫無悔意,還繼續與徐慧倫交往,八十九年過年期間,二人還共同搭乘復航空GF401班機同遊亞庇,而原告甚至應徐慧倫之請,在被告與徐慧倫民事賠償案中在兩人結婚紀念日當日出庭為徐慧倫做證,完全無視被告之存在。

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二人分居係因原告外遇通姦迄今不知悔改,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㈢、原告無與被告離異之心:茡 1、按本件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簽定離婚協議書,然當時本件兩造並未離婚之意思,而係原告要求被告原諒伊,再給伊乙次機會,伊欲重新追求被告,和被告共育子女,此部份業經原告在台灣高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號事件中證述屬實,當時痴情的被告仍深愛原告,然因被告母親及家人反對二人復合,擔心被告再受傷害,乃要求原告書立離婚協議書,以備日後聽其言、觀其行,倘若原告仍與徐慧倫糾纏不清時,被告仍得訴請離婚。

2、近日,原告猶向被告表示要接被告返家,重組家庭,但要求被告放棄對徐慧倫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顯見原告至今仍無欲與被告離異。

㈣、承前所述,造成本件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對婚姻不忠實,原告依法無權提出本件聲請,請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結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現已分居,婚姻已有破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徐慧倫有通姦之事實始與原告分居,原告為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在兩造在關係存續中另與徐慧倫通姦,伊始與原告分居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經原告自認無誤(見原告起訴狀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採信。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者,以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被上訴人離家迄今已十餘年,上訴人於七十年間提起前案離婚之訴之前,即拒絕被上訴人返家,迨該案判決確定後至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仍堅拒被上訴人返家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欲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不得其門而入。

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之事由既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要旨可參;

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採同一見解,其理由略以:「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並非被上訴驅趕上訴人出家門,而是上訴人自行離去兩造同居地點,在外另設籍並與別個女人同居生子,顯然兩造間二十餘年未能同居一處,其重大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應無理由」。

本件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徐慧倫發生通姦之事實,被告自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告自屬有責之一方,被告並無可歸責性,依上開判決說明,僅被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負責之一方即原告即不得據以訴請離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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