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家簡,10,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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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二萬元,直至原告滿二十歲止;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母親丙○○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產下原告,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初與訴外人李麗子發生姦情,即常藉口未歸,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對丙○○及原告不聞不問,更未給付生活費,經丙○○會同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路友泰賓館查獲被告與李麗子共處一室後,被告惱羞成怒即在外租屋居住,對丙○○及原告生活狀況置之不理。

㈡、原告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至今未滿六歲,現由母親丙○○獨立扶養,而丙○○每月收入約四萬二千元,需負擔原告平均每月約一萬二千元之學雜費及房屋貸款每月一萬二千元,原告保險費每年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被告保險費每年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因被告係原告之父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以被告每月收入約六萬元,是原告認被告每月至少應支付二萬元之生活費予原告始為合理。

㈢、因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支付生活費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依每月二萬元計算,被告業已積欠原告二十六萬元,扣除被告斷斷續續已支付之三萬二千元,尚不足二十二萬八千元,而該筆費用已由原告母親丙○○代墊,另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原告滿二十歲止,仍應負扶養義務,即應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生活費二萬元,因被告先前已拒不履行扶養義務,為免將來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爰一併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薪資扣繳憑單、學雜費收據、活期存款存摺、保險費收據、丙○○畢業證書及財產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自九十年六月起始未再給付原告扶養費,但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迄九十年五月止,每月均有交付八千元予原告母親丙○○。

㈡、原告認被告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二萬元之計算基礎無非係原告之學雜費、房貸、保險費及被告之保險費等,惟查房貸部分乃原告母親丙○○於與被告結婚前購置房屋所借貸之款項,與本件扶養費無涉,不得予以考量,另被告已自行支付保險費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原告不得再予加計,是本件原告之扶養費應以學費每月一萬二千元及年保費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為計算之基準,即以每月扶養費一萬四千元始為合理。

㈢、又被告與原告母親丙○○對原告均負有扶養義務,且雙方經濟能力相當,尤其丙○○有不動產,被告卻無恆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之扶養費應由被告與丙○○平均分擔,則被告應分擔額為七千元,被告前曾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八千元,自無原告所稱未為給付及有到期不履行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二萬元至原告滿二十歲止。

迨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庭訊時,就上開二十六萬元部分聲明減縮為二十二萬八千元,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丙○○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產下原告,嗣被告有外遇,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支付任何生活費予原告,因被告為原告之父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以被告每月收入約六萬元,被告每月至少應支付二萬元之生活費予原告始為合理,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未給付原告生活費,以每月二萬元計算,被告業積欠原告二十二萬八千元,該筆費用已由原告母親丙○○墊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二萬元,直至原告滿二十歲止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迄九十年五月止,每月均有交付八千元予原告母親丙○○,自九十年六月起始未再繼續支付,惟原告認被告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二萬元之計算基礎有問題,原告之扶養費應以學費每月一萬二千元及年保費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為計算之基準,即以每月扶養費一萬四千元始為合理,而伊與原告母親丙○○對原告均負有扶養義務,且雙方經濟能力相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之扶養費應由被告與丙○○平均分擔,則伊應分擔額為七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母親丙○○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產下原告,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未給付其生活費,以每月二萬元計算,並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共積欠其二十二萬八千元之事實,均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原告既自承上開費用已由其母親丙○○墊付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項費用已隨原告成長及由另一扶養義務人丙○○代為給付扶養費後,不再有受扶養之必要甚明,是此項費用請求權人應由原告母親丙○○另循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起訴主張,乃原告竟仍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此部分扶養費二十二萬八千元,顯係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其扶養費二萬元,直至其滿二十歲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學雜費收據、活期存款存摺、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

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即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所謂「扶養之方法」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八十九年五月修訂版第五四一、五四二頁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惟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數額此扶養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應由親屬會議定之,不得不經親屬會議決議,即逕行訴請法院判命扶養義務人之被告給付原告若干扶養費。

是原告未經親屬會議決議,且未主張並證明親屬會議有何不能召開或議定之情事,即逕行請求判命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其二萬元扶養費,於法自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二十二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每月末日給付其二萬元,直至其滿二十歲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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