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家訴,15,200102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丑○○


被 告 寅○○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八七巷一八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被 告 子○○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五巷一六號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一六弄六號
甲○○○ 住台北市士林區○鎮○○○路九一巷六號四樓
癸○○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七號三樓
庚○○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八號三樓
壬○○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七之三號
己○○ 住台北市○○區○○路八○巷三九號四樓
辛○○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二九弄三號
丙○○○ 住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八十六萬千三千四百二十七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二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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