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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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