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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事件與應為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亦未載明訴訟事件與應為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並依法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二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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