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家訴,49,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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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發還被繼承人岳川之遺產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岳川之骨骸交付原告。

二、陳述: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岳川之胞弟,岳川死後在台灣地區無第一、第二順位之繼承者,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為岳川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即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原告誤植為第六十八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為繼承之聲請,經該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二九0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原告進而向被告請求領取岳川之遺產時,被告於調閱岳川原在軍中登記之「兵籍資料」進行查證,竟據該兵籍資料要求原告一再補證,違法拒絕交付岳川之遺產。

㈡、被告拒絕交付岳川遺產之理由,係以岳川之兵籍資料親屬欄未登記原告之名字,但查岳川係在抗戰末期家鄉動亂時離家從軍,當時原告尚未出生,嗣抗戰勝利後,岳川家鄉又在中共游擊隊控制,岳川因家庭背景特殊,致未敢返鄉,亦無家書問候,故岳川對於家中之變化無法瞭解,在台作兵籍資料登記時,亦不知家中後來又生一位胞弟即原告,況該兵籍資料是否由岳川親筆所填,內容是否真實,均令人質疑,依經驗法則,當年軍中填寫上述資料係當事人口述,由文書士代筆,因此該資料非法定文件,對岳川屬非身分要件,被告不能憑此不實而有爭議之資料為證據,否定合法證據,判斷原告與岳川之親屬關係為可疑,更不能假藉防「冒領」引用不利於繼承人之資料,故意損害原告權益,尤其本案至今未出現繼承之爭議,由此更可證明原告與岳川之親屬關係沒有瑕疵。

㈢、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岳川之遺產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岳川之骨骸交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岳川除戶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原告家庭被鬥爭之備檔案、原告出生證明及被告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時所提出之安徽省公證處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一九九六)皖內證字第二二一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內載岳川之直系血親及旁系血親計有五人,然依陸軍總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信守字第二九七00號函所附兵籍名冊中岳川親屬資料(下稱系爭兵籍名冊)僅列其父名為「玉懷」、母為「郭氏」、兄名為「道生」等三人,其人數已有不符,而系爭公證書又載岳川父名為「岳五懷」、兄名為「岳峙」,亦與系爭兵籍名冊記載不符;

另岳川係於三十八年隨軍來台,然系爭公證書記載岳川之妹「岳建華」出生於西元一九三三年,原告出生於西元一九四五年,縱認岳川不知有原告之出生,惟當亦知有妹岳建華其人,何以未於系爭兵籍名冊填載?故原告是否為岳川之胞弟,誠有疑義。

㈡、另系爭兵籍名冊記載岳川位於安徽省地址為「壽縣城內東大街五二號」,惟原告卻稱其住址為壽縣壽春鎮北過驛巷八號,二者迴異,原告實無法證明其為岳川合法繼承人,所請求交付遺產實無理由;

又被告僅係岳川法定遺產管理人,並非岳川骨骸之保管人,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公證書、陸軍總司令人事署書函及系爭兵籍名冊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二九0號繼承遺產卷一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岳川之胞弟,被告為岳川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聲請,經該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二九0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向被告請領岳川之遺產時,被告竟拒絕交付,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岳川之遺產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岳川之骨骸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時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內載岳川之直系血親及旁系血親計有五人,與系爭兵籍名冊所載岳川親屬人數僅三人不符,且系爭公證書記載岳川父為「岳五懷」、兄為「岳峙」,亦與系爭兵籍名冊所載岳川之父為岳玉懷、兄為「岳道生」不符;

另岳川係於三十八年隨軍來台,然系爭公證書記載岳川之妹「岳建華」出生於西元一九三三年,原告出生於西元一九四五年,縱認岳川不知有原告之出生,惟當亦知有妹岳建華其人,竟未於系爭兵籍名冊填載;

再系爭兵籍名冊記載岳川位於安徽省地址為「壽縣城內東大街五二號」,惟原告卻稱其住址為壽縣壽春鎮北過驛巷八號,二者迴異,原告應非岳川合法繼承人,所請求交付岳川遺產實無理由,又伊僅係岳川法定遺產管理人,並非岳川骨骸之保管人,原告請求伊交付岳川骨骸,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岳川胞弟之事實,無非係以安徽省壽縣公證處(2000)皖壽公證字第四一、五四號聲明書公證書、壽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清查亂偽檔案資料匯編(機密)、安徽省公證處(1998)皖公證字第0八七號聲明書公證書、(1996)皖內證字第二二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其聲明繼承乙事業已以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二九0號准予備查在案為其論據,惟查:㈠、依陸軍總司令人事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信守字第二九七00號書函所附系爭兵籍名冊記載,岳川之父為「岳王懷」、母為「郭氏」、兄為「岳道生」,住「(安徽省)壽縣城內東大街五二號」,因系爭兵籍名冊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㈡、而原告所提出之安徽省壽縣公證處(2000)皖壽公證字第四一、五四號聲明書公證書、壽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函、清查亂偽檔案資料匯編(機密)、安徽省公證處(1998)皖公證字第0八七號聲明書公證書、(1996)皖內證字第二二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書,均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除上開壽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函及清查亂偽檔案資料匯編(機密)二文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不具證據力外,其餘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固推定為真正,惟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該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之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倘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是以上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文書,本院仍得審認其真實性以判定其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1、其中安徽省公證處(1996)皖內證字第二二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內載岳川之父名為「岳五懷」、兄名為「岳峙」、妹名為「岳建華」(西元一九三三年八月出生、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弟名為「乙○○」(西元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現住安徽省壽縣壽春鎮北過驛巷八號),顯與岳川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其父名為「岳王懷」及前已推定為真正之陸軍總司令人事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信守字第二九七00號書函所附系爭兵籍名冊所載岳川之父為「岳王懷」、兄為「岳道生」,住「(安徽省)壽縣城內東大街五二號」等情不符,自難信為真正;

雖原告前曾據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以其為岳川之胞弟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詎該法院不查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關於岳川父親姓名為「岳五懷」之記載與岳川除戶戶籍謄本所載岳川父親姓名為「岳王懷」不符,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武民辛八十五聲繼二九0字第六二九三0號民事庭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該准予備查通知即難謂為合法,自不具拘束力;

且倘若原告確為岳川之胞弟,何以連自己父親之姓名「岳王懷」、長兄之姓名「岳道生」會分別誤寫為「岳五懷」、「岳峙」?另上開公證書記載岳川之妹岳建華係出生於西元一九三三年八月等字,參以原告嗣後聲明岳川係抗日戰爭結束前離家等情,倘岳川果真有一妹名為「岳建華」,以岳川係於三十八年隨軍來台而言,當知有妹岳建華其人,但岳川竟未於系爭兵籍名冊填載其有岳建華此親人,顯見岳川根本沒有妹妹名為「岳建華」,益證上開公證書內容記載不實。

2、又安徽省壽縣公證處(2000)皖壽公證字第四一、五四號聲明書公證書係安徽省壽縣公證處本於原告之聲明(內載原告於西元一九四五年出生,幾歲時父親岳玉懷即去世,聽母親說大哥岳峙在抗戰開始後不久即離家,一直沒回來過,二哥岳川在抗日戰爭結束前離家,岳川離家時,原告尚未出生,所以與原告從未見過面,後來原告曾因祖輩經營過福安客棧、二哥岳川去台灣而受過影響云云,前開聲明書原告住址有誤繕云云)所出具之公證書,另安徽省公證處(1998)皖公證字第0八七號聲明書公證書亦係安徽省公證處依據原告之聲明(內載原告為繼承岳川遺產於西元一九九六年辦理之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載明岳川父親名為岳五懷、岳王懷均與實際名字不符,應為岳玉懷云云)所出具之公證書,均未經查證,且原告連自己父親究竟名為「岳五懷」或「岳王懷」或「岳玉懷」均不清楚,不但錯誤連連,尚需更正,足見該公證書所認證之聲明書自不具實質證據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明其與岳川有親屬關係之聲明書公證書既不具實質證據力,且與岳川除戶戶籍謄本及前已推定為真正之陸軍總司令人事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信守字第二九七00號書函所附系爭兵籍名冊記載內容有多處不符,足證其為不實,亦不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所謂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為岳川胞弟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被告辯稱上開文書內容非真正,原告非岳川之胞弟等語,自屬信而有徵。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岳川之遺產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岳川之骨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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