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家訴,9,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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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羅嘉黎 住台北市○○路七六七巷十九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判決認可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認可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奧瑞岡州華盛頓郡巡迴法庭於西元二000年十二月八日所為編號C98-3570DR有關兩造所生子女劉筱安扶養監護權及親職履行計劃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離婚後,就所生子女劉筱安監護權約定之協議有所爭執,原告乃向美國奧瑞岡州華盛頓郡巡迴法庭起訴(下稱系爭案件),經該法院於西元二000年十二月八日作成編號C98-3570DR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內容略以:劉筱安之監護權由原告取得,被告僅有依該法院所裁定之計劃前往探視劉筱安之權利,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美金五百九十一元等,因兩造對系爭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系爭判決(含中譯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院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系爭案件在美國奧瑞岡州華盛頓郡巡迴法庭審理中,被告有受合法通知,並委任律師出庭,被告對於系爭判決並未上訴,系爭判決已告確定。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含中譯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誤,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本院審查兩造於美國奧瑞岡州華盛頓郡巡迴法庭審理系爭案件時,均住在美國奧瑞岡州華盛頓郡,是美國奧瑞岡州華盛頓郡巡迴法庭就本件有管轄權,故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情形;

而被告已自認美國奧瑞岡州華盛頓郡巡迴法庭在審理系爭案件時,伊有受合法通知,並委任律師出庭,伊對系爭判決未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已確定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四月三十日筆錄),是系爭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所定情形;

況系爭判決又不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雖美國與我國目前無正式外交關係,惟美國最高法院已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且美國所制訂之「台灣關係法」亦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應認我國與美國就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四款所定情形。

三、系爭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且已確定在案,而被告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宣示系爭判決許可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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