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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八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仟零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即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其至遲應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前提出理由書,惟迄今仍未提出,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應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三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合計一千零六十五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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