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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麗達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昇
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啟允
右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所製作之海報,係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始聘請模特兒拍攝、製作。
且縱上訴人製作之海報,不符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亦應賠償上訴人連夜加班製作之損害,分別有拍攝費用,新台幣(下同)陸仟元;
加班費,壹萬元;
材料費用,貳仟元;
設計、完稿費用,貳萬貳仟元;
合計共肆萬元。
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叁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然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設計費用數額之認定,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俱未於上訴理由書內為具體之指摘,則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難謂合法。
是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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