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小上,15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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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二五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千元,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惟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泛指其無須就訴外人游智凱之行為而賠償上訴人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中,既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其具體內容或具體事實之理由,迄今亦未補提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含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七十六元五角、第二審送達費新台幣六十八元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肆元伍角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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