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小上,21,200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千奇
被 上訴人 光毅綜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貳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十五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應為具體指摘,始足當之,已如上述。

惟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上訴理由,更遑論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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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用 二百五十八元 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 六十八元 由上訴人繳納。
合計 三百二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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