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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錚
被 上訴人 旗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新
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柒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委託刊登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一直未提出上訴人委託刊登廣告之證明,僅以上訴人離職之市場部經理徐家玲所出具之承認委託刊登證明書一紙證明上訴人確委託被上訴人登載廣告,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紙證明書係出於徐家玲本人所寫;
又上訴人公司為上市櫃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完善,公司對外所有採購均由總務單位辦理,其程序均按公司流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均以口頭委託,係非屬事實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核其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以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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