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小上,26,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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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謝雅芬
被上訴人 伯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四二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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