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小上,27,200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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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惟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委任評估書第六條「若受任人(即上訴人)評估認為該案具有獲得專利之機會後,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案委由受任人代辦我國專利申請事宜,則委任人同意應賠償受任人新台幣貳萬元」,其中「評估認為」一語是只要上訴人「心中評估後認為」可獲得專利之意,並未明述非要撰寫評估報告。
若撰寫評估報告至少需要兩週以上,一般收費約二萬元至伍萬元,為求省時省錢,因此不寫評估報告,以爭取早日申請專利,搶取先機,否則被他人捷足先登,上訴人要全數退費。
委任評估書之訂定是為防止客戶交付評估後,發現可以獲得專利於是自行申請或另交他人申請,使上訴人平白喪失生意。
委任評估書第二條訂定服務費用為一般報價之兩倍,第三條則規定未得專利後,應全數退費,這才是雙方約定之要點,並非約定撰寫評估報告與否。
就專業人士而言,只要查過相關專利資料庫後,即可在一小時以內判定。
被上訴人要求撰寫評估報告,其實是耽擱時間,使上訴人風險增加。
上訴人當時已經查詢智慧局的資料庫,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件前案供被上訴人參考,並曾以口頭方式為被上訴人分析,此為一種評估的行動。
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日報報導行動電話吸波器早於八十八年即有人取得專利一節,其實是上訴人向法院告訴後被上訴人才提出,事前根本未與上訴人討論,如被上訴人事先已知此事,為何還要委任上訴人評估,而發明是否為專利不能因報紙之簡單報導而輕易否定,必須由智慧局審查委員依專利審查基準認定。
這種依專利審查基準認定之技巧亦為上訴人所具有。
既然上訴人已評估認為可獲專利,並願加以保證,若不獲專利可以全數退費,則被上訴人自應主動交付,若不得專利,所花費用全部收回,毫無損失。
被上訴人並未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完全以個人名義簽約,因此其上司鄭茂錫其實無權代理訴訟等語,徒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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