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小上,33,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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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關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0四一號第一審判決,對訴外人乙○○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得為被上訴人者,須為第一審判決之他造當事人或第一審判決後依法承受訴訟而接充當事人之人,對此於此外之人,均不得提起上訴。
又按對於不得為被上訴人之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係上訴合法要件之之欠缺,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訴訟係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甲○○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給付電費,嗣經原審判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甲○○敗訴,依法甲○○如有不服原審判決,應對原審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甲○○竟以原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為上訴對象提起本件上訴,且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亦稱:「上訴對象是乙○○。
我用電我應該付錢,對原審判決之金額,我一開始就是要付,我沒有罪。
我就是要告乙○○。」
等語,參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上訴人乙○○並非本件當事人,本件上訴為法律不應准許,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蕭胤塛
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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