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小上,34,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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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住同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上訴人 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五八二號法定代理人 唐榮椿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七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零壹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㈠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載明「被告向原告租車使用‧‧‧」,顯係誤認事實。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即六月二十四日結帳單中所記載之工作項目,足證系爭車輛係因瑕疵而入廠修理,被上訴人開具予上訴人之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車輛入廠非正常保養,原判決竟以修車之內容物例如火星塞、上修包等屬於維護保養項目,即斷定此次修車為正常入廠保養,實屬倒果為因。

㈢被上訴人係專業車商兼修理商,上訴人為消費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理記錄及證明書為證據,該證據是否具有公信力?且上訴人去函中國石油公司請求確認中油品質是否為車輛損壞原因,中油回函具體說明油品狀況,雖不能直接證明為車輛瑕疵,但應能直接證明車輛瑕疵存在。

㈣被上訴人以一紙保證條款保證責任除外事項之約定排除保固責任,但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具體請求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然原審漏為審查,顯有判決瑕疵之虞。

㈤上訴人非汽車專業人士,自信已清楚陳明車輛有不明原因熄火及無法發動之瑕疵,原審僅以「未說明該車有如何之瑕疵」相繩,有欠公允。

綜上,原判決未為詳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認事用法不當,為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其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此外,上訴理由雖謂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具體請求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原審漏未審酌,顯有判決瑕疵云云,然查: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有瑕疵」乙節為不足採,並具體敘明得此心證之理由,即難謂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參以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林麗玲
法官 高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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