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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店簡
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五六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貳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四萬六千五百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均已如前述。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指明係違反何法令及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至今已逾六十日,亦迄未補正。
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李維心
法官 林鴻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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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用 二百六十一元 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 六十八元 由上訴人繳納。
合計 三百二十九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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